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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伟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伟京,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钢,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伟京与被告黄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钢、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72.8元、辅助器具费918元、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46元、物损费1,915.6元(第一次购买的眼镜350元,第二次购买的眼镜1,565.6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在位于本市高境路近云西路5米处,原告与被告黄超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也因该起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超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黄超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具体经过,故需调取相关材料了解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抵扣。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助行器168元,对于轮椅费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对于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系数均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费用不认可;对于律师费非保险范围,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超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高境路近云西路5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伟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A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A2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2,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黄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钱款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关于工作情况,原告表示其无固定工作,不固定的打工,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无银行流水,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黄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96,972.8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且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辅助器具费918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16,9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3,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意见,本院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27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0、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物损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共计人民币274,568.8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972.8元(已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18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800元,以上共计258,568.8元;其余费用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黄超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被告黄超还需赔偿原告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伟京医疗费86,972.8元、辅助器具费918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800元,以上共计258,568.8元;
  二、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伟京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3元,由原告施伟京负担114元,由被告黄超负担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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