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佳霖,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女。
原告施佳霖为与被告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佳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被告爱信诺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爱信诺二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40元、2013年至2019年期间合计30天的应休而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16,60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其入职北京航天金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盾公司)工作,后该司与其及爱信诺二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约定其与航天金盾公司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自2018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爱信诺二分公司,其原在航天金盾公司的工作年限由爱信诺二分公司承担,因此其与爱信诺二分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爱信诺二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其支付工资,但2019年2月15日该司却未按期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2月,爱信诺二分公司曾召开部分员工会议,逼迫、要求其等部分员工签署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却未对迟延发放工资的原因做出任何解释,亦未告知及何时才能发放工资,其只能于2018年2月28日以该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尽管爱信诺二分公司已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发放了2019年1月的工资,但仍然构成了迟延发放工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也违反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主张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该司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自入职航天金盾公司之日起,其从未请休过法定带薪年休假,因此爱信诺二分公司理应将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成工资支付给其。
爱信诺二分公司辩称,不接受施佳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经营不善,且原定货款未及时到账,致使其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向施佳霖等员工支付2019年1月工资,因此其向集团公司即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申请了借款,并于2019年2月20日召开职工大会,告知员工2019年1月份工资会发放并已在走财务流程;2019年2月27日,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借款进入其账户,其即于2019年2月28日向施佳霖等员工发放了2019年1月的工资,由此可见其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施佳霖等员工提出的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系主动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与施佳霖于201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施佳霖在航天金盾公司的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不同意支付;对于施佳霖入职其处后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其已按仲裁裁决将折算工资支付给了施佳霖。
本院经审理查明:施佳霖原系航天金盾公司(甲方)员工,作为丙方与该司(甲方)、爱信诺二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主要约定:1.丙方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乙方,2018年4月30日前的工资仍由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2.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等。
爱信诺二分公司与施佳霖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施佳霖在工程部门担任前台维护岗位工作;爱信诺二分公司每月15日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如爱信诺二分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施佳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
诉讼中,爱信诺二分公司与施佳霖均确认每月15日发放的是上个自然月工资。爱信诺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1.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施佳霖每月基本工资均为2,100元、考核工资均为1,400元;2.2018年6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660元,2018年7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工资880元,2018年8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工资740元、奖金983.60元,2018年9月施佳霖领取了施佳霖补发工资519元,2018年10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工资498元,2018年11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工资540元,2018年12月施佳霖领取了补发工资440元、奖金2,250元。
2019年2月15日,爱信诺二分公司未向施佳霖支付2019年1月之工资。2019年2月28日,施佳霖向爱信诺二分公司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内容是:“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我叫施佳霖,自2012年3月8日开始在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十五日支付工资,现已是2019年2月28日,工资仍未发,你公司至今未付工资之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劳动权益,因你公司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我向你公司提出辞职,望贵公司能及时发放工资,并按我工龄发放经济补偿金”。同日,爱信诺二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佳霖2019年1月工资3,174.90元。
2019年3月7日,施佳霖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案所涉诉请;2019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爱信诺二分公司支付施佳霖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20元;2.对施佳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施佳霖不服该仲裁裁决,诉状本院。诉讼中,施佳霖确认已收到上述第一项裁决所涉款项。
本案审理中,爱信诺二分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摘要内容为“2019年1月第二分公司工资”,金额为129,639.05元。2019年2月27日,案外企业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29,639.05元至爱信诺二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该账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13日账户余额34,945.05元;2019年2月14日账户余额54,928.05元;2019年2月22日支出“1月份公积金”22,240元,余额32,688.05元;2019年2月25日支出报销费用若干;2019年2月27日以“税款”摘要转账23,704.19元至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同日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分别以“社保”“工资”“退代收款”等摘要转账67,837.80元、129,639.05元、6,000元,该日账户余额210,310.66元;2019年2月28日支出社保扣缴67,837.80元,同日支付施佳霖等人“1月份工资”共计129,639.05元,该日户名“浙江爱信诺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货款”92,400元。
另查,施佳霖于2018年度可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入职爱信诺二分公司之后未请休过当年度法定带薪年休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情况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仅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此外,《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显然“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给劳动者当月的工资,而且《劳动法》所谴责的是能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不支付的“无故拖欠”行为,并不鼓励劳动者一旦工资迟发几日就立即申请劳动仲裁,不然对企业的发展不利,也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利益。
本案中,爱信诺二分公司主张其因账户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及时发放2019年1月的工资,故其向集团公司即案外企业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申请款项,并于款项到位的第二天即支付了施佳霖等人2019年1月的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由此可见,爱信诺二分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之主观恶意。施佳霖于2019年2月28日以爱信诺二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十日内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爱信诺二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难获本院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爱信诺二分公司不能及时向员工发放2019年1月工资,理应以妥当的方式向员工说明情况、明确支付时间等,然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司以妥当的方式向员工做出了说明等,此举确有不妥,希望爱信诺二分公司在今后的用工过程中进行整改,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关于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之争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2018年5月之前,与施佳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是爱信诺二分公司,爱信诺二分公司根据《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所承继的只是工作年限,如果施佳霖认为其在原用人单位航天金盾公司工作期间未曾请休过法定带薪年薪假,而该司亦未依法履行将休假折算为工资支付给其的义务,理应向该司提出主张,不应要求爱信诺二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施佳霖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12月之前的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众所周知,法定带薪年休假通常以一个年度为周期计算;尽管法律不排除用人单位在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劳动者跨1个年度休假,但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爱信诺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每年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可以延至次年4月30日之前休完,但施佳霖对此未予认可,另案原告陈根甚至陈述每次休假都不知道休的是哪一年的假期,结合爱信诺二分公司在本案及仲裁委审理中的陈述、其对仲裁裁决应支付款项已予执行,且爱信诺二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等情形,本院对其相关陈述难以采信。
3.2018年度施佳霖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即产生一个年度存有两家用人单位的情形,该情形并非施佳霖个人原因导致,而是两家用人单位安排所致,不能因此致使施佳霖享受2018年度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受到损害。此外,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联系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案外企业航天金盾公司、爱信诺二分公司与施佳霖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所载内容,表明施佳霖于2018年度工作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施佳霖201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已请休过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下,其至爱信诺二分公司工作以后有权享受2018年完整年度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即施佳霖入职爱信诺二分公司之日起有权享受5天法定带薪年休假。
4.由于施佳霖在入职爱信诺二分公司之后未请休过当年度法定带薪年休假,因此爱信诺二分公司理应以施佳霖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薪资为基数、向施佳霖支付5天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又由于爱信诺二分公司已将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所涉钱款支付给了施佳霖,故本院将在核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并对差额做出处理。
5.施佳霖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了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故其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佳霖2018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31.64元;
二、驳回施佳霖提出的其它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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