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俊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尽和,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禧娥,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施俊华与被告杨尽和、孙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施俊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杨尽和因借款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2月,被告杨尽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900,000元,至今尚有687,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511.80元(以1,8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日利率0.06%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88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3年27日止为106,930元;以68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尽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借款合同中原告联系地址、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履行义务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已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尽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尽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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