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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俭华与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俭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峰,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俭华与被告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2日,被告以家庭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沙峰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沙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施俭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沙峰向施俭华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周转,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归还。被告另在该借条下方载明:今日收到施俭华转账3万元。2019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故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俭华借款3万元;
  二、被告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俭华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施俭华已预交),由被告沙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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