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出生,住所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73号。
负责人:莫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女,汉族,1966年11月出生。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商融街(舒特综合楼)1-8号。
法定代表人:丁立江,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路23号。
负责人:郑文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114-20号。
法定代表人:方正新,经理。
被告:张兵,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所沙湾县。
被告:黄明军,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所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恕,新疆奎屯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昌宏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新北区商融街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所奎屯市乌孙小区15栋142号。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金驼公司)、被告张兵、被告黄明军、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昌宏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花、被告易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立江、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芳、被告张兵、被告黄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恕、被告昌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金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100元(医疗费24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9720元、误工费32868元、护理费13446元、残疾赔偿金215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750元、鉴定费3350元与复印费238元);要求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兵与被告黄明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被告易某某公司、被告沙湾金驼公司、被告昌宏达公司与被告张兵、被告黄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黄明军驾驶的×××号货车(该车辆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昌宏达公司名下)与被告张兵驾驶的×××号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易某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车辆拖挂新G7256号挂靠在被告沙湾金驼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在S115线227公里路段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即七级、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兵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过错,被告张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在该30%赔偿比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内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均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照国家社保的医疗标准扣除原告所用乙类药的10%及扣除原告自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且也应扣除原告第三次住院所治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营养费,无医院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第四次住院有护理证,但是因原告承认是公司派人护理,没有产生护理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原告的误工天数198天,只承认111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赔偿,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没有加盖公章,在证据形式上不完备,亦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在城镇,以此计算该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被告不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易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兵驾驶的×××号货车以王华的名义在被告处挂靠,对被告张兵是实际车主无异议,事故责任是被告黄明军与被告张兵所造成的,应由该二被告及被告昌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不承担责任。其他与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张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其赔偿责任应按30%的比例为宜。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投保购买交强险,作为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张兵承担的30%赔偿数额确定后再各自均分向原告承担该赔偿责任。对于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及交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张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是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黄明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同受雇于景泰公司,该公司给原告的赔付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昌宏达公司辩称,被告黄明军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处,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黄明军、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沙湾金驼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北京时间7时45分许,被告黄明军驾驶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奎屯市糖厂门前沥青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15线227公里路段路口处,违反让行标志规定,左转弯驶入S115线时,与被告张兵驾驶的沿S115线由东向西以每小时66公里的速度行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G72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上的原告及其丈夫陈万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案外人王华购买,挂靠于被告易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兵驾驶,被告张兵在庭审中承认该车辆系其购买,是实际车主,并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新G72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沙湾金驼公司,该车辆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明军驾驶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挂靠于被告昌宏达公司,被告昌宏达公司向被告黄明军出具第三者责任互助金凭据,承诺承担2000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裂伤;7、胸腔积液;8、头皮裂伤;9、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051.7元。后原告被转院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左侧肢体偏瘫;2、左颞脑挫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基底节区脑挫伤;5、脑疝;6、右顶头部皮肤裂伤;7、眼损伤;8、眼挫伤;9、右眼角膜裂伤;10、右眼角膜白斑。花费医疗费170311.93元。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1、缺血性贫血;2、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3、焦虑状态;4、坐骨神经痛;5、冠心病心率失常型;6、低钙血症。花费医疗费12562.2元。经核实,上述第四、五项,原告被诊断有该疾病,但是并未用药,其他费用均与原告受伤有关。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颅骨缺损修补(左额颞颅骨缺损),花费医疗费51469.49元。本次原告住院,根据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6年5月5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20元。以上合计金额238715.32元。此外,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门诊就医检查、开药花费相关费用合计1837.68元(13张门诊票据),对此原告未提交有关单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2016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2015年10月22日车祸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颅骨缺损(大于4平方厘米)已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为七级。对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为75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在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此支出检查费11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15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238715.32元;2、误工费31207.99元[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60914元/年÷365天×187天(时间为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3、护理费3504.64元(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60914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5、残疾赔偿金215452.21元(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20年×4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2500元。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给原告施某某支付住院费10000元。对此,陈万兵与被告黄明军均同意。被告张兵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万兵在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38元。原告与案外人陈万兵系夫妻,奎屯市火车站街道万科里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5月起在奎屯市万科里小区41栋1号居住。原告还提交工伤保险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缴纳了保险费的情况。
根据法律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合计23871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以上合计248435.3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1207.99元;2、护理费3504.64元;3、残疾赔偿金215452.2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26466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费用发票及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13张门诊票据、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复印费单据,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通知、预付施某某医疗费凭据,被告易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黄明军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被告张兵提供的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投保的情况、陈万兵住院收条,被告昌宏达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兵与被告黄明军违规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由于被告张兵与被告黄明军因过错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被告张兵驾驶的×××号牵引车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赔偿比例按照各自50%划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与另一案的陈万兵、黄明军同时起诉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1744.5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41701.71元238435.32元+203266.39元[264664.84元-9653.88元(12000元-2346.12元)-51744.57元]。根据肇事司机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案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即确定由被告黄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兵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沙湾支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二被告各自向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32510.51元(441701.71元×30%)的50%即为66255.26元,剩余金额309191.2元(441701.71元-132510.51元)由被告黄明军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被告黄明军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昌宏达公司名下,则该被告应当依法与被告黄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兵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实,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合理的支出;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及自费药,根据规定其不能承担的意见,因该费用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以上辩解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13张合计金额为1837.68元的医院门诊票据,因原告对该费用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遵医嘱在其第四次所住医院进行了复查,再次检查花费相关费用,对其合理及必要性,原告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机构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为治疗需要特别营养调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其收入造成了影响,可参照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四次住院治疗,此期间不能工作,医院虽没有出具证明需休养,但系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7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是除了第四次住院有医院证明其需要护理外,其他三次均没有提供护理证,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无法证明其产生了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而对第四次住院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奎屯工作及生活,应当依据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是事实,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受伤构成残疾,损害后果严重,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情况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该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7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施某某赔偿损失662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施某某赔偿损失662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被告黄明军向原告施某某赔偿损失309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五、原告施某某的鉴定费3465元、复印件238元,合计3703元,被告张兵承担1110.9元,抵扣被告张兵已付原告的费用5000元;被告黄明军承担1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六、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昌宏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中被告黄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55.1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兵、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易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1元;由被告黄明军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昌宏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3.22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剑
书记员: 栗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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