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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曹路某诉罗某、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曹路某
罗某
蒋义(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曹路某,男,汉族,公务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联通大厦。
负责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曹路某与被告罗某、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曹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1609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亲属处理事故之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按三人三天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164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一次性被扣12分,故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已垫付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退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曹路某因曹代红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之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164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十日内退付被告罗某垫付的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1609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亲属处理事故之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按三人三天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164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一次性被扣12分,故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已垫付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退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曹路某因曹代红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之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164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十日内退付被告罗某垫付的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某、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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