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皓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夏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施化某因与被上诉人党皓天、陈卫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施化某所运输的针刺机所有权人是谁,也没有查明施化某与所有人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施化某仅是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务,不包括卸货行为,施化某与该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应将工厂主南通玛丽安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安娜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二、施化某驾驶车辆进入厂区一直有人员指挥,施化某一直在驾驶室内,故其在听到指挥人员要求其倒入的指令时驾驶车辆倒入并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其知道有人在机器上方,机器上方的人员也是接受指挥人员的安排上去的,并非施化某安排,施化某在倒车时完全相信了指挥人员的指令,其不应承担责任。三、党皓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与车辆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机械地理解成为只要出现在车上的人员就是车上人员,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四、引起党皓天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陈卫兵的错误指挥导致,党皓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是引起该事故的重要原因,施化某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最多承担10%的比例。党皓天答辩称,一审对施化某、陈卫兵及党皓天的责任划分合理,党皓天只主张侵权责任,至于施化某与玛丽安娜公司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可以另行主张。施化某主张其在倒车过程中听到指挥人员要求倒入,其作为驾驶员,注意义务应高于指挥人。一审根据党皓天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误工费正确。但在保险赔偿方面,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陈卫兵辩称,陈卫兵没���对现场倒车进行指挥,而是在车辆装载高度超出仓库卷帘门正常高度的情况下去顶卷帘门,之后是其他工人指挥货车在倒车。陈卫兵在公安笔录中所说的“好了”,是将卷帘门顶到一定高度让车通过,并不是让货车进行倒车。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党皓天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证人证明力较弱,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本案系因施化某操作不当造成党皓天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党皓天没有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也没有位于车外,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其违反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故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党皓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化某、陈卫兵、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3897.46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20时50分左右,施化某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着一辆“针刺机”在玛丽安娜公司厂房门口由北向南倒车,准备到厂房内卸“针刺机”。因“针刺机”最高处刮到门口卷帘门,党皓天爬到货车上的“针刺机”上方托举卷帘门,后施化某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倒入厂房内并且继续倒车,导致党皓天被夹在屋顶东西走向的水泥横梁与“针刺机”上方的电动机尾部之间,党皓天受伤住院治疗。施化某驾驶皖C×××××重型普通货车倒车过程中有人用口令指挥。公安部门认为此次事故中施化某驾驶货车进入厂房后是自己主动倒车观察不够导致事故发生,还是按照别人指挥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未定事故责任,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皖C×××××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蚌埠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名下,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5万元/座,乘客2座,5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化某在公安部门陈述其系皖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金丰公司。事故发生后,施化某垫付3万元。2017年6月3日,党皓天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6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党皓天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10肋、左侧5.6.7.9肋骨折,胸骨骨折,两肺多发挫伤,两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右侧肾周积血,右侧肾上腺挫伤,腹盆腔少量积血,肋骨骨折根据《人损分级》构成十级伤残;2.党皓天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60日(��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发前,党皓天在王二伟处打工,王二伟从事家纺行业,党皓天负责收、发货及送货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党皓天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化某驾驶车辆倒车时致党皓天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公安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坐在驾驶室内听到叉车司机在喊人上去帮忙的”、“我倒车的时候也不知道车上是什么情况”、“我知道有人去顶卷帘门了,但我不知道有几个人,过了卷帘门后我停顿了几秒,我以为车上人都下来了”、“当时松了一下油门,速度肯定慢下来了,我感觉停顿了有2-3秒钟”、“人应该来不及下来的”,可见施化某在明知车上有人顶卷帘门的情况下,未对车辆周边环境仔细观察,在倒车过程中导致党皓天被夹在机器与横梁之间,对党皓天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化某作为货车驾驶员承接了运输机器设备的业务,与设备所有人之间并非其诉称的雇佣关系,对其抗辩应由玛丽安娜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施化某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第三者,并不包括本车上的人员,事发时党皓天在车厢内,属于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事发时,党皓天站立于货车车厢内的机器设备上,有违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施化某、党皓天及在场人赵文朴、王二伟、赵鹏斐均陈述当时陈卫兵让上去一个人顶卷帘门,党皓天就上去了,后来陈卫兵嘴上指挥施化某倒车的。陈卫兵在公安部门陈述“我和小伙子基本上是第一次同时上去的,我从货车上下来拿撬棍的时候,我看到小伙子已经在车上了,具体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我看货车卡在卷帘门上了,我就自己上去弄了,谁让小伙子上去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又从货车上下来拿了个毛竹杆站在货车上用毛竹杆顶着卷帘门”,“我把卷帘门顶好之后,我说‘好了!’,之后货车下面站着的人就喊‘倒!倒!倒!’,货车就向后倒车了”,可见陈卫兵知道除自己以外还有人在车厢内,施化某、党皓天及在场赵文朴、王二伟、赵鹏斐均反映陈卫兵对施化某的倒车进行了指挥,虽陈卫兵并不承认自己进行了指挥���但即便根据陈卫兵自己的陈述,其在车辆装载高度超出仓库卷帘门正常高度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拿毛竹杆顶着卷帘门的不安全方式试图让车辆通过,并在未观察好车辆上其他人员是否已经安全撤离的情况下通知驾驶员“好了”,给驾驶员造成错误判断,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党皓天在公安部门陈述“叉车驾驶员说上去一个人把卷帘门往上托顶一下,我自己就主动爬上货车并爬到针刺机顶上,我用两只手往上托顶卷帘门”。党皓天托顶卷帘门时明知车辆在其托举过程中会移动,属于极度危险的行为而为之,漠视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综上,施化某、陈卫兵、党皓天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施化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卫兵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党皓天承担30%的责���,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党皓天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62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75元、误工费12193.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对党皓天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党皓天主张156220.96元,有医药费发票及就诊记录等为凭,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党皓天主张1044元,施化某等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900元。4.护理费,党皓天主张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护理期限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故认定护理费为6675元(15×2×89+45×89)。5.误工费,党皓天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该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也符合当地同工种一般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党皓天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6月2日),党皓天主张误工费12193.50元未超出3500元/月的标准,故法院对党皓天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党皓天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党皓天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党皓天的伤情及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党皓天主张1560元,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62397.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施化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车中致党皓天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施化某、党皓天、���卫兵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法院酌情认定三人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故党皓天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562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75元、误工费12193.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8897.46元,由施化某赔偿129448.73元,由陈卫兵赔偿5177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施化某承担2500元,由陈卫兵承担1000元。综上,施化某赔偿党皓天131948.73元,施化某诉前已支付党皓天3万元,尚应赔偿党皓天101948.73元,陈卫兵赔偿党皓天52779.49元,其余损失由党皓天自负。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施化某赔偿党皓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9448.73元,赔偿党皓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赔偿131948.73元,扣减诉前已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偿101948.73元。二、陈卫兵赔偿党皓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779.49元,赔偿党皓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52779.49元。以上判决内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党皓天对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党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党皓天负担711元,由施化某负担664元,由陈卫兵负担34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施化某与陈卫兵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施化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认定施化某驾驶车辆倒车的行为是导致党皓天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施化某自己也陈述其知道有人在车上顶住卷帘门以方便其车辆倒入厂房,车辆过了卷帘门以后,其并没有停车让车上的人下来,而是继续倒车,致使党皓天被卡在机器与厂房的横梁之间受伤。施化某作为驾驶员,在倒车时未对周边环境尤其是厂房内部高度仔细观察,谨慎驾驶,而是疏忽大意,盲目听信他人指挥,因其驾驶行为致他人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化某上诉称其是受玛丽安娜���司的雇佣,应追加该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玛丽安娜公司将机器交由施化某承运,两者之间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的承揽运输,玛丽安娜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陈卫兵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卫兵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来老板让二人在仓库门口卸货,不让货车倒进去,陈卫兵与施化某劝说老板货车倒进去再卸机器不会损坏地砖,老板才同意把货车倒进去卸机器。前面两辆车顺利卸货,到第三辆车倒车时机器顶端卡在卷帘门上了,陈卫兵先是到机器顶端把螺丝卸下来,货车还是倒不进去,陈卫兵就让其他人找个杆子顶一下。旁边的人没有找到杆子,陈卫兵就自己拿了毛竹杆站在货车上用毛竹杆顶着卷帘门,顶好后其说“好了”,下面的工人就指挥货车倒车。货车过了卷帘门后继续倒车,到了仓库第一个大梁的时候没有出事,到第二个大梁的时候受伤的人爬在机器上,还没有出事之前听到好多人喊停,货车没有停,之后伤者后背就卡在房顶大梁上了。可见,陈卫兵与施化某一个负责运送,一个负责卸货,两人均为运输合同的责任人。陈卫兵作为运输工序的后一手,在倒车遇到问题时主动承担协助和指挥的责任符合一般常理。虽然陈卫兵否认其实施了安排和指挥,但除其本人的陈述外,施化某、党皓天及在场人员赵文朴、王二伟、赵鹏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一致陈述是陈卫兵喊人上去顶卷帘门,党皓天才上去的,陈卫兵还指挥了倒车。按照陈卫兵的陈述,其在货车倒不进去后,“让他们找个杆子顶一下”,该指挥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其知道党皓天与其基本同时上车,其也知道过第一个大梁的时候没有出事,过第二个大梁���时候党皓天爬在机器上被卡住,与其称不知道党皓天位置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即便其没有直接指挥倒车,但其在自己将卷帘门顶好之后未顾及党皓天是否安全撤离即喊“好了”,令施化某产生误解,继续倒车,最终引发事故,陈卫兵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施化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相对于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党皓天位于货车车厢内的机器之上,仍在车厢的空间范围内,并非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言,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金丰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华安保险公司因此免责。故此,一审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施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施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书记员: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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