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南英,女,194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山,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施南英与被告吴龙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祥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吴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南英诉称,2018年6月22日16时38分,被告吴龙山驾驶沪C6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迎薰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周友祥相撞,致周友祥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龙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友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3月6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南英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96.4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4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龙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龙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伙食费64.5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周友祥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于2019年7月9日对周友祥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19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8,9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因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友祥51,532.44元。现该案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龙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龙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4.50后,本院核实为7,931.91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3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1,15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为2,75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1.9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应赔偿原告7,897.52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龙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南英3,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南英7,897.52元;
三、被告吴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南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南英已预交),由原告施南英负担37元,被告吴龙山负担38元,被告吴龙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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