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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卫东与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卫东,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铭,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渊,男。
  原告施卫东与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贾永铭,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蔡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卫东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5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4,413.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机电副总工,双方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每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9420元及各项津贴6280元组成,共计1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一至周六为工作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休过年休假,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17,700元,该金额是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存在差额。关于年休假工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入职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公司仍会以补贴形式补偿新入职员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午休时间12点至13点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公司加班需要审批,经批准的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亦或安排调休。且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已书面确认年休假、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劳动争议,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机电副总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其中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为试用期。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4,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8,000元。原告每周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另按月向原告支付餐补共计6057元。
  2、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离职,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程序单》。该离职单下方文字载明“本人最后工作日是2018年11月12日,放弃其它权利,在职期间的假期均已全部结清(包含年假与调休),在职期间的薪资均已全部结清(包含工资与奖金),与公司无其它任何劳资争议和纠葛”。文字下方有原告签名。原告在该离职单上另注明“依劳动法应补偿一个月”。
  3、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另作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同年3月22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7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700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济补偿金17,700元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得出,但是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发放的餐补也应当计入工资总额,故经济补偿金高于18,000元,但现在原告就按18,000元主张。因被告已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7,700元,所以原告主张差额300元。其次,离职程序单由被告单方提供,是事先准备好的格式版本,实际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程序单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表示协议并不局限于协议书形式,原告在程序单上签字确认也可认定双方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签署的离职程序单是否有效。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原告签署了离职程序单。虽然该离职程序单下方“……在职期间的假期均已全部结清(包含年假与调休),在职期间的薪资均已全部结清(包含工资与奖金),与公司无其它任何劳资争议和纠葛”这些文字为被告提供的打印文本,但紧挨着这两行文字的下方有原告签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清楚该条款的意思,并对其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签署离职程序单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离职程序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离职程序单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在离职程序单上注明“依劳动法应补偿一个月”,表明离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发放餐补6057元,现原告要求将该笔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并仅按18,0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卫东经济补偿金差额300元;
  二、原告施卫东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煦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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