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某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6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30分,被告城投公司员工赵新良驾驶新A69797号大型客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碰伤,造成原告双侧踝关节骨折,原告因此2次住院治疗,右足构成十级伤残。因交警部门认定赵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良是被告城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并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62260.18元,其中医疗费413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52080元、护理费1723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新A69797车是我公司所有,驾驶员赵新良是我公司聘用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赵新良工作期间。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新良已赔偿原告3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新A69797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医疗费票据中无医疗机构印章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应当是229天。护理费同意按乌鲁木齐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70元赔偿,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举证认可7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认定合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同意赔偿1000元。另外,新A69797车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三者险赔付的部分我公司应当免除20%的保险责任。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30分,赵新良驾驶新A69797号“云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沙路喀什东路口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施某某刮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第65010422012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救护车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就诊,原告支付了急救费用262.28元及一附院的门诊检查费584元。201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一附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9888元。原告损伤诊断结果:1、右侧内外踝骨折。2、左侧跗骨骨折。原告此次住院期间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了“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结果:1、治愈。2、好转。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2、术后14天拆线,卧床休养至少1个月以上,出院1、3个月后复查X线片,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3、卧床积极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床负重。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门诊随访。后一附院出具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需全休3个月的医疗证明。
原告首次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9日又入住一附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的治疗,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0575.40元。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14天拆线,出院1、3个月,半年复查拍X线片。
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取出骨折部位内固定的手术治疗,新市区交警大队于同年12月23日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剑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30元。金剑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金剑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乌鲁木齐市居民。被告城投公司系新A69797车所有权人,赵新良系该公司的聘用驾驶员,本次事故系赵新良工作期间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新A69797车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赵新良先行给原告赔偿33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向一附院支付复印费87.50元。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员赵新良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新A69797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赵新良系被告城投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赵新良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急诊费262.28元、门诊治疗584元、住院费40463.40元等医疗费共计41309.68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病历复印费87.50元作为医疗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且二被告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一附院住院2次天数19天,按25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二被告认可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但抗辩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合理数额5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413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00元,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9025元。其余医疗费41309.68-9025=32284.68元,因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9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32284.68元×80%=25827.74元赔付原告,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9025+25827.74=34852.74元,共计35827.74元,原告起诉前赵新良先行垫付的3300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赵新良,其余35827.74-33000=2827.74元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但应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城投公司应赔偿原告32284.68元×20%即6456.94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208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19天出院全休7个月的证明,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原告误工时间应按229天确定。原告按2012年度新疆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45243元/年÷365天×229天=28385.3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236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住院19天及出院全休2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79天。原告损伤为骨折,参照2012年度新疆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45243元/年÷365天×79天=9792.3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抗辩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的医嘱,及就医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右足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合理数额200元。原告临床治疗结束后委托金剑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金剑所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金剑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按2012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0.1=35842元事实清楚,证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30元,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的误工费28385.33元、护理费9792.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30元,均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城投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2827.74元(发生41309.68元,交强险9025+三者险25827.74=34852.74元,侵权人已付的33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500元,其余32025元作为医疗费扣减);
二、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6456.94元(发生41309.68元,交强险赔付9025元,其余32284.68元,扣减三者险赔偿的80%);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误工费28385.33元(住院19天出院全休210天误工时间为229天,按原告主张2012年新疆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365天×229天计算);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护理费9792.32元(住院19天出院全休2个月护理期限为79天,按45243元/年÷365天×79天=9792.32元计算);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残疾赔偿金35842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921元/年的标准,按17921元/年×20年×0.1计算);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鉴定费730元;
九、驳回原告施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62260.18元,支持标的金额85234.33元,占起诉金额的53%。案件受理费35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即1666.24元,被告城投公司负担53%即1878.96元。
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某某78777.39元,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某某8335.9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初
人民陪审员 陈颖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书记员: 刘晓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