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周,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鸽龙村鸽星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徐荣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猛西村保南203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周诉被告徐荣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5元、误工费10124元(4个月×2531元/月)、护理费3780元【360+(5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18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30375元(10年×3037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荣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徐荣煊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庙港路北约3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荣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2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荣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亲戚顾佳誉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500元、医疗费1033.30元,合计11533.30元,另本人车辆修理费235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被告驾驶员垫付的医药费金额认可,但也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18年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500元;对伤残问题,双方庭前协商认可原告XXX伤残的50%,标准和年限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庭前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以泥瓦匠为生,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称其在家务农存在矛盾,且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荣煊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500元、医疗费1033.30元及其车损235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为151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1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中伙食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辅助用品费1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360+(57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7日金额360元的收款收据,无法体现其住院护理费,原告庭后也未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故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4元(4个月×2531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及2019年6月19日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原告已经年过70周岁,享受农村养老金,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6、原告主伤残赔偿金30375元(10年×30375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为1518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为3000元,合计1818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6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荣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荣煊承担。被告徐荣煊的车辆修理费23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9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7.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226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周医疗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825元中的60%,即2895元;
三、被告徐荣煊赔偿原告施周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徐荣煊为原告施周垫付的现金10500元、医疗费1033.30元计11533.30元及原告施周应赔偿被告徐荣煊的车辆修理费940元相折抵,原告施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荣煊10473.30元;
四、原告施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施周负担342元,被告徐荣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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