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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咏梅与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咏梅,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钟海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咏梅与被告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咏梅、被告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卵巢囊肿多年,2013年4月27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生介绍卵巢囊肿介入治疗效果好、无痛,被告医院即给原告实施卵巢介入手术治疗。术后治疗无效,原告剧痛难忍,经检查为囊肿移位,囊肿仍然存在。原告只能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卵巢切除手术。被告医院存在过错:1、未让原告了解术前告知内容即催促签字;2、术前未写病史,术后造假病历;3、隐瞒主刀医生;4、编造两个囊肿收取两份手术费;5、术后剧痛不能行走的情况未记入病史;6、伪造囊肿抽出液体;7、2013年5月4日因损害严重,被告提出再做手术以掩盖真相,被拒绝;8、在B超单上弄虚作假掩盖事实;9、术后剧痛难忍只能做第二次手术。因被告以上过错造成原告伤害,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B超(子宫、双附件)报告3张、细胞学报告单1张、妇科门诊报告单2张。
  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诊断明确,“卵巢介入门诊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未发生意外。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未造成原告伤害,卵巢切除的手术并非本院实施,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咏梅于2013年4月22日因卵巢囊肿至被告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海军411医院)门诊就诊。经腔内多普勒超声检查、单脏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诊断为卵巢囊肿,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就诊,经心电图、阴道分泌物、脱落细胞学等检查后,被告医院对原告实施“卵巢介入门诊手术治疗”。手术半年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卵巢切除手术。现原告以被告医院诊断错误、治疗不当、捏造病史,造成原告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仅系其主观推断,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在本院释明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得不到正确及时的治疗,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造成损失后果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咏梅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施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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