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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善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善英,女,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崔元康(系原告丈夫),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龚学新,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善英诉被告龚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元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龚学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50元【1530元(8天)+6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学新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龚学新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施善英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善英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3月5日、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善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脑外伤后综合征,被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施善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昏迷,左眶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龚学新驾驶的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被告龚学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代理费4000元。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6552.84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误工费,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没有每月发放现金清单,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85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故被作为退卷处理。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现金300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465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0元【1530元(8天)+50元/天×52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受伤时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确实居住、工作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龚学新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并花去车辆修理费850元,对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被告龚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善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学新驾驶的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学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善英医疗费65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119472.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善英护理费413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932.4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3662.40元;
  三、被告龚学新赔偿原告施善英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支付现金3000元相抵,被告龚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施善英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施善英负担70元,被告龚学新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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