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国林,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鹏祥,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主要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主要负责人:马良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国林与被告马鹏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马鹏祥、被中保项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8,931.1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中保项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鹏祥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众安路路口处,被告马鹏祥驾驶豫P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22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58,931.12元。
被告马鹏祥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在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马鹏祥于事发时系在实习期内,无人陪同属于违规驾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可确认行驶证、驾驶证于事发时均在审验有效期内。2、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7,618.27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1.5日。3、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国林因车祸伤导致:1、左侧第3-6肋骨骨折伴畸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4、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5、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银行明细,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6,748.30元,事发后的病假工资为每月1,935.40元。6、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亦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200元。7、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2,050元(10日)。8、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鹏祥予以赔偿。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提出被告马鹏祥在实习期内无人陪同属于违规驾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7,618.27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每日20元、11.5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一期60日)、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于事发前的月均收入(每月6,748.30元),扣除病假工资收入(每月1,935.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休息期),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4,438.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050元(10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尚需护理80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3,2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5,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伤致十级、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12),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50,230.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项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28,617.3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马鹏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国林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国林128,617.37元;
三、被告马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国林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计2,561元(原告施国林已预交),由原告施国林负担13元,被告马鹏祥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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