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培英,女,199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培英与被告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毓敏、被告陈磊、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48.8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21时15分,被告陈磊驾驶苏ML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农路莲塘路南约30米处与案外人余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三轮车上的乘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9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1,123.10元、交通费762.50元、伤残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76,548.8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2,360元及医药费1,74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发时原告所乘坐的电瓶车一车带两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故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另外一位伤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7,907.50元,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付27,801.77元,故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0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若法院对责任进行调整,要求计算责任比例)、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与原告协商一致;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SXXXXXXXXX)记载:一、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12月24日21时15分。二、交通事故地点:奉贤区海湾镇海农路莲塘路南约30米。三、当事人基本情况:陈磊,交通方式为苏MLXXXX小轿车;余某某,交通方式为电动三轮车;施培英及王士珍系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三、交通事故的事实:陈磊由北向南通行、余某某由北向南通行;陈磊追尾、停车未确保安全行为,余某某正常行为。四、责任认定为:陈磊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施培英及王士珍承担无责任等。2,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施培英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培英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ML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陈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0.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31,244.53元(含被告陈磊垫付的医药费1,742.10元);3、原告系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学生(学号XXXXXXXXX,2015年9月入学,全日制3年);4、事发后,被告陈磊向原告垫付现金12,360元(银行转账)、医药费1,742.10元,共计14,102.10元;5、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位伤者王士珍经法院已调解处理,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赔付47,907.5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已经赔付27,801.77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磊的驾驶证、苏ML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原告学籍证明、被告陈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医药费收据、(2018)沪0120民初16101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认为事发时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载客两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乘坐非机动车的原告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载人的相关规定,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双方答辩意见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陈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陈磊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01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31,244.53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2,150元;对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8,0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6,360.93元。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另案已使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092.50元(另案已使用47,90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62,292.50元。余款444,068.43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90%计396,961.5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陈磊按责赔偿90%计2,700元;因被告陈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计14,102.1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磊11,40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培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29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培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961.59元;
三、原告施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磊垫付款11,402.10元;
四、驳回原告施培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计4,799元,由原告施培英负担1,071元,由被告陈磊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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