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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76198616E,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沧黄路北侧1幢。
负责人康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7年2月22日,庞金峰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市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侧滑,与对向董晓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陈岩驾驶吉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右变更车道躲避冀J×××××号车时,与右侧相邻车道内蔡俊海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庞金峰及乘坐冀J×××××号车的原告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金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1200元。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药费76892.25元。
2、住院津贴100元/天×12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误工费8000元/月×1年=96000元。
6、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年÷12个月×3个月=14247元。
7、护具费1600元。
8、交通费3000元。
第1项医药费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医药费保险限额为6万元,给付比例为80%,故76892.25元×80%=61513.8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付医药费6万元、住院津贴1200元;剩余医药费16892.25元连同3-8项共计137439.25元,已经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应赔付5万元,以上共计111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同时,实际车主穆春栋还为施某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为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2017年2月22日,庞金峰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长春方向往哈尔滨市方向行驶至1114.9公里沃皮加油站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由董晓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陈岩驾驶吉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处向右变更车道躲避冀J×××××号车时,与右侧相邻车道内由蔡俊海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庞金峰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员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金峰负此事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76892.25元,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1、全休叁月,颈部适度活动,有人陪护下适当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3月,一年内避免劳累。3、双侧肩关节适量活动,避免负重,必要时骨关节科进一步就诊。4、内分泌科进一步就诊,监测并控制血糖。5、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后复查颈椎正侧位或CT。6、我科随诊。因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护具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五张、护具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志远运输队、穆春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施某某在冀J×××××号车行驶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在人事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施某某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术后休养三个月的误工费为60548元/年÷365天×102天=16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人事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12个月×3个月=8946元。
被告关于“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部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药费76892.25元,因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故医药费为76892.25元-100元=76792.25元。
2、住院津贴100元/天×(12天-每次免赔日数3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住院期间及术后休养三个月误工费16920元。
6、护理费8964元。
7、护具费1600元。
8、交通费3000元。
第1项医药费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医药费保险限额为6万元,给付比例为80%,故76792.25元×80%=61433.8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付医药费6万元、住院津贴900元;剩余医药费16892.25元连同3-8项共计53076.25元,已经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应赔付5万元,故被告应给付的保险理赔款为6万元+900元+5万元=110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保险理赔款1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伟

书记员: 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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