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士昌,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瞿倩蓓,女,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士昌诉被告瞿倩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士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瞿倩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士昌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5266元、辅助用品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4200元(242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328元、物损费2000元、代理费6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瞿倩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瞿倩蓓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进丰福路东约258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瞿倩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30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被告瞿倩蓓驾驶的沪B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5、村委会证明2份;6、代理费发票。
被告瞿倩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医药费85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D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仅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并不存在内侧副韧带撕裂伤,故不构成残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保险已理赔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则需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的相关证明、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物损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瞿倩蓓驾驶牌号为沪BD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进丰福路东约258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瞿倩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士昌因交通事故致手部、胸部、左膝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30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瞿倩蓓驾驶的沪B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崇明区长兴镇新港村现有户籍人口为2541人,其中非农人口1792人,非农人口占比71%。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0元并对此提交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从事泥水匠工作,有相应的经济收入,结合年龄、工作实际状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
3、原告主张医疗费75266元。庭审中,被告瞿倩蓓提交垫付医疗费发票855.10元,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6121.1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32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5、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瞿倩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D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瞿倩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士昌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士昌医疗费661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45132.40元、鉴定费195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士昌103439.50元;
三、被告瞿倩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士昌代理费3500元,与已垫付医疗费855.10元相抵扣,被告瞿倩蓓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士昌26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施士昌负担139元,被告瞿倩蓓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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