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士芳,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裕丰,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士芳诉被告龚裕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士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龚裕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6803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由被告龚裕丰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龚裕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8时26分许,被告龚裕丰驾驶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门路、酱园弄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裕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士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士芳骨左膝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龚裕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并未直接向交警队报警,事发后被告询问原告伤情,原告感觉自己伤情不严重,被告给了她几百元表示歉意,后各自离开。交警队于12月13日主动联系被告,询问是否于12月7日与人发生碰撞,交警队说原告在受伤之后报案,通知被告去交警队核实,故发生延迟报案的情况。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父亲龚士贤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未垫付任何钱款。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裕丰未在双方约定的48小时之内报案,故要求被告龚裕丰补充本起事故相关材料,以确认本案事故真实性。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医疗费金额认可5779.2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按责赔付;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施士芳及被告龚裕丰一致确认,事发后因原告自己感觉伤情并不严重,故双方均离开现场未报警。庭后,本院向原告本人作了核实,事发当日下午,因原告发现受伤部位肿胀严重,由其女儿陪同去医院诊治、住院,并于住院当晚10时左右报警。次日,交警调取事发现场视频资料,与被告龚裕丰取得联系,确认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据此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存在相应过错,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被告龚裕丰未在双方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故不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双方的约定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543.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779.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79.2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6803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其购买髌西骨固定支具属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裕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裕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士芳医药费57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1907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士芳残疾赔偿金15137.8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087.80中的80%即13670.24元。
三、被告龚裕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士芳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施士芳负担87元,被告龚裕丰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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