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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夏红与乔卫荣、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夏红,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乔卫荣,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春雷,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夏红诉被告乔卫荣、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康颖颖和被告乔卫荣、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夏红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乔卫荣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借期4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陈春雷为担保人。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乔卫荣、陈春雷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异议。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看有关逾期利息约定的内容,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利息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乔卫荣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明确被告乔卫荣向原告借300万元,借期4个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约定被告陈春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乔卫荣300万元。因被告乔卫荣仅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未按约归还,故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卫荣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卫荣未看清约定的逾期利息,责任自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乔卫荣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春雷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夏红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春雷对被告乔卫荣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8元,减半收取20,584元由被告乔卫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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