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如堂,男,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如堂与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如堂、被告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如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瀚公司支付原告帮困补贴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中瀚公司颁发闸房地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宝昌路XXX号房屋列入原闸北区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的拆迁范围。2014年2月21日,原告施如堂与被告就上述宝昌路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依约完成搬迁。按照《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生活困难对象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帮困补贴实施办法》)等宣传材料的规定,以及被告委托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荣昌里居民委员会发布的《困难居民动迁申请补贴准备材料》,原告母亲唐爱华系户内人员,于1919年12月31日出生,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年满80周岁,故原告户符合领取3万元高龄帮困补贴款的条件。且原告也已向街道办上报了相关申请材料,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该笔补贴款。此外,原告于2014年2月签约,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支付帮困补贴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故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经审核确认原告户内人员唐爱华属于帮困对象,原告户符合领取3万元高龄帮困补贴款的条件,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帮困补贴款的具体给付期限,且根据《帮困补贴实施办法》,如需领取帮困补贴,客观上还需经过街道办的审核程序并反馈到被告处。现该审核流程一直在进行过程之中,被告并非有意拖延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宝昌路XXX号房屋位于原闸北区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的范围内,被告中瀚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中瀚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施如堂就上述宝昌路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搬迁并将房屋交拆迁人拆除。
另查明:《帮困补贴实施办法》等宣传材料由被告向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发放。该《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中载明:为关心照顾青-12(二期)旧改地块中被安置对象,特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第一项第4点规定,至2014年6月30日年满80周岁(含)以上的老人,给予3万元每人的补贴。该办法第二项规定,凡符合认定条件的对象,需向街道帮困受理组提供以下材料:1、特殊困难帮困补助申请表;2、本人户籍所在地房屋凭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3、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该办法第三项规定,具体受理流程及时间地点,由街道民政部门另行公告。嗣后,原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荣昌里居民委员会印制《困难居民动迁申请补贴准备材料》,其中第八点载明,高龄补贴必须是1934年6月30日前出生的居民;第九点载明,已死亡居民必须是2007年9月30日以后死亡的(不包括2007年9月30日),有死亡证明。
再查明:原告户内人员唐爱华于1919年12月31日出生,2012年6月死亡。原告户曾于2017年10月20日向静安区宝山路街道办相关部门递交关唐爱华的高龄大病补助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帮困补贴实施办法》《困难居民动迁申请补贴准备材料》《旧改基地高龄大病补助申请表》《承诺书》、原告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中瀚公司作为原闸北区青-12(二期)旧区改造地块的拆迁人,其在《帮困补贴实施办法》中针对该地块特定被拆迁安置对象所作的帮困补贴允诺,应当切实遵照履行。原告施如堂与被告中瀚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签约搬迁,故原告户符合享受帮困补贴的前置条件。经审查,原告户内人员唐爱华于1919年12月出生,2012年6月死亡,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符合《帮困补贴实施办法》及该地块拆迁政策中应给予3万元帮困补贴的条件。原告户亦按流程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故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户支付关于唐爱华的3万元帮困补贴款的合同义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帮困补贴款的诉请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帮困补贴款本身系拆迁人中瀚公司针对协议拆迁户内困难对象所作的具有一定福利和照顾性质的特殊安排,拆迁双方既未具体约定该款项的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宜。从该补贴款的发放流程来看,取得该补贴款还需以当事人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受理并审核、中瀚公司收悉请款申请等程序作为前置流程,并无证据表明中瀚公司未及时付款存在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如堂支付帮困补贴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如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立案庭),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新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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