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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张某、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韩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都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孟韩颖,被告金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张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2017年6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需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按照银行利息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于当日支付4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本案借款系其丈夫金都在外欠下的赌债,原告是案外人赵磊介绍给金都的“放水”人员,因为张某家里有钱,所以要求张某签字出具借条的;第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因支付困难,三个月后双方协商降为12%,原告也同意了,现已经归还了22.8万元,超过归还的部分利息也应该作为本金计算;第四,如被告张某需要归还借款,则金都系实际使用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金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是赌博那边的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原告明知借款的目的是归还赌债。确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其每个月都有按期支付利息,自6月到9月,共支付过三次每次6万元,第四次4.8万元,合计支付利息22.8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8日,经案外人赵磊介绍,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称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将于2017年6月7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承担4万元违约金及按照银行同等利息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0万元至被告张某账户。当日,该笔40万元又从被告张某账户转至案外人赵磊账户。
  2017年9月,被告金都出具申明称,其因网上百家乐输钱而让妻子张某签下借条,但所有借款均是用于归还赌债,为此还配合做好了手机流水。
  另查,2017年6月7日,被告金都转账6万元至案外人赵磊账户;2017年7月9日,被告张某转账6万元至案外人赵磊账户;2017年8月8日,被告张某转账3万元至案外人赵磊账户;2017年8月9日,被告金都转账3万元至案外人赵磊账户;2017年9月17日,被告张某转账3万元至原告账户;2017年9月21日,被告张某转账1.8万元至原告账户。上述转账22.8万元,原告均确认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因被告支付困难,双方协商降低月息为12%。原告自认上述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已归还的借款本息按照年36%标准计算,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按照年24%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借条、申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归还的借贷本息数额为多少?首先,被告金都及张某认为本案原告身份系赌博团伙成员,原告明知借款系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被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无法证明其赌债的主张,故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两被告于2017年6月、7月、8月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同年9月按月息12%支付利息4.8万元,应予调整为月息3%,再按照归还的时间节点,先予冲抵利息再抵扣本金,本院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39,185.80元,归还本金188,814.20元,截止2017年9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211,185.8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返本付息,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本金及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4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相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金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11,185.80元;
  二、被告张某、金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1,185.80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元,减半收取计4,109.50元(原告施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939.50元,被告张某、金都负担2,17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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