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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宗楠与王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宗楠,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龙,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宗楠与被告王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宗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潘颖,被告王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宗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原告自己及委托他人多次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王林龙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支付至2019年2月。被告又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支付至2019年2月。被告又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实际收到4,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照5,000,000元计算每月100,000元,利息从2018年5月支付至2019年2月。另外,在第二次借款中原告帮被告垫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现已退回原告,应作为还款处理;被告在原告处有700,000元的工程款,扣除70,000元的税款,被告已归还原告630,000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张、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保全担保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于借款次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又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于借款次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又于同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借4,800,000元,被告于借款次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另外,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合计73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前两笔500,000元借款,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4月26日发生的借款,虽然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4,800,000元的借款;另外,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由于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一笔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630,000元已作为还款处理,后被告又反悔主张不同意按照还款处理,本院认为该款属于债务抵消,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保全费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宗楠借款5,760,000元;
  二、被告王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宗楠截止至2019年9月的利息38,800元;
  三、被告王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宗楠以5,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施宗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5.50元,减半收取计26,92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22.75元,由原告施宗楠负担1,103.87元,由被告王林龙负担30,818.88元。被告王林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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