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宝琼,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雅红,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郑布恩,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濮东祥,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姚娜,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何璟,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施宝琼与被告姜雅红、郑布恩、濮东祥、姚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何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施宝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乙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原告施宝琼与被告姚娜共同共有,原告施宝琼与被告姚娜为母女关系。由于被告姚娜前夫何璟多年来一直有对被告姚娜及姚娜父母多次骗取大量钱财的行为,使整个家庭处于崩溃边缘,苦不堪言,造成原告施宝琼与被告姚娜在何璟的欺骗逼迫下被迫出卖系争房屋,但被告姚娜与被告姜雅红、郑布恩2013年8月23日所签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施宝琼并没有签字,对系争房屋出售的实施情况一无所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施宝琼字样完全是他人所签,本案虽有公证委托书(由委托人姚娜、施宝琼签名),但委托期限是自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而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本案原告施宝琼虽然被欺骗、胁迫有出卖房屋之意,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订日期2013年8月23日之时并没有授权他人,房屋买卖合同中施宝琼字样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26日所签的委托书完全是房屋预售前准备工作的内容,使原告施宝琼并没有真正了解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实施的情况,对房屋的价格、买受人等实质性重要内容更是无从得知,所以原告施宝琼不构成民法上的追认行为。被告姜雅红、被告郑布恩作为房屋买受人明知签订合同时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施宝琼的签字,签订合同时又没有原告施宝琼的授权,属恶意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濮东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权代理原告,也未构成民法上的追认行为,被告濮东祥无权处分原告财产。被告姚娜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与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施宝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年老体弱还要维护家庭基本的生活状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姜雅红、郑布恩共同辩称,其原有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在置换,故委托中介乐媛华办理,其找到另一中介韦娟,当时两个中介共同推荐了系争房屋,中介当时称由于房东欠钱,房屋已被交易中心冻结,只有先把钱还上之后,才能解锁。后来两个中介又叫来一个总负责人洪胜成,2013年7月31日,在对方中介韦娟那边先见到了上家,在场的有施宝琼夫妇及姚娜,当时他们说是因为女婿欠钱急着出手房屋。然后被告去看过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定金5万元,之后未再见过施宝琼本人,听说其委托洪胜成,洪胜成也表示是施宝琼公证委托其本人,但之后姚娜一直在的。在交易中心时,洪胜成、韦娟、乐媛华、姚娜在场,当时未看到施宝琼,因为洪胜成持有施宝琼的委托书。被告的置换都是同时交易的,当时约定系争房屋房价为1,050,000元(价格为在中介电脑里面的挂牌价),定金5万为现金,其中向法庭提交的55万、15万、20万、10万收据均为银行转账,55万元是转账至姚娜的账户,其余的钱款都是按照洪胜成的要求均转至洪胜成的账户,因为洪胜成是原告、姚娜全权委托的委托人,委托其办理所有手续。交房时洪胜成在场,把钥匙交给了被告,水电煤结清全部是洪胜成结清的。中介费了被告支付10,000元,对方的中介费为对方支付。其二人认为是施宝琼、姚娜恶意串通来骗取系争房屋和房款。
被告濮东祥辩称,其的房子是2013年出售的,在出售过程中,中介洪胜成让被告陪他去公证处,路上他告诉被告是别人借了他的钱,现在还不出,要卖房子了,让被告去做个证明。后来到公证处,被告看到了1个女的,1个男的,那个女的年纪蛮大的了,男的年纪看起来也很大了,好像是夫妻两个。然后被告在公证处签过字的,只知道是公证书,但不清楚具体内容,洪胜成当天没有签字。公证书当场就给了,但都是洪胜成拿走的。回来的时候,被告和两个老的都是搭洪胜成的车子回来的,两个老的在共和新路保德路下来的。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没有碰到过两个老的。这个房子在什么地方、他们的姓名、什么时候出售其都不知道,除了去过公证处,没有再参与别的事情了,也没有去过交易中心,没有收取过钱款。
被告姚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与前夫何璟离婚前住在本市平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是何璟与其母共同购买的房屋。系争房屋在其结婚后,由父母在内居住。被告在收55万元房款那天见到过被告姜雅红、郑布恩,当时其是洪胜成带去的,收到5万元那一天的情况不记得了。姜雅红、郑布恩所述一天晚上见过被告记不清楚了,因为这一年何璟都不让其回家,都没见到过母亲。7月31日那天收据的签字是洪胜成让被告签的,当时被告不愿意签,何璟给其打电话让被告按照洪胜成的说法来做。当天只有洪胜成和被告及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地址是在保德路中介处。合同上的名字是洪胜成带其去交易中心签的,原告的名字为何璟要求其代签的,原告的身份证是洪胜成拿出来的。其当时不知道是要去卖房子,虽然房款打到其的卡中,但是卡在洪胜成手里,不知道之后钱款的去向。其曾问洪胜成既然不是卖房子,为什么还有钱,洪胜成说让其问何璟,他们说没有卖系争房屋。在离婚的诉讼中,何璟曾和法官说系争房屋是他弄掉了,去还赌债了。2013年10月底,其发现系争房屋出售了,其也一直向何璟主张权利,但他说他会还给其的。至于为何卖房子、为何签订委托书,其也不知道,何璟说他不是卖房子,说卖了房子可以还给被告一套。被告签公证委托书是何璟和洪胜成带去的,签合同是洪胜成带去的。当时收取房款的卡,不在被告的手上,后来被告打电话注销了。当时收取房款的银行卡是洪胜成带被告去办的,并要求把此卡放在他那里。当时房款的收取情况,被告是没有经手的,没有收到,卡里只多出60万元,洪胜成表示这不是购房款,具体情况让被告去问何璟。被告不认识濮东祥。
被告何璟辩称,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其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房子卖给姜雅红、郑布恩,是房子卖好之后其才知道的。原告所述因为何璟的原因出售房屋不属实。被告认识洪胜成,该人是房产中介,因为何璟之前也做过中介,所以才认识的。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3年8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施宝琼”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8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施宝琼”的签名并非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认为,其从未同意过出售系争房屋,而被告姜雅红、郑布恩则表示原告系与姚娜恶意串通,骗取其二人的系争房屋和房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宝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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