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小云,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金德,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施小云与被告童金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童金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顾巧珍、陆晓聪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童金德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童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屋顶和屋檐。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胜利街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由原告及妻子、弟弟共同使用。被告系胜利街XXX号XXX室私房的权利人。2017年6月,原告因脚伤住院1个多月,此期间被告装修313号8室房屋,将自家屋梁架在原告屋顶、把两房之间的夹弄(高2.5米、宽50-60公分)封掉。原告虽未亲眼见到修建过程,但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后被告知系被告施工所致。被告的上述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卧室漏水、电闸经常跳闸甚至停电、影响通风,即便原告购买抽湿机效果亦不佳。
被告童金德辩称,胜利街XXX号XXX室是被告在上世纪90年代初从陈建光手中购买,办理了绿色的房产证,90年代末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一个上海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新的房产证。但是上海人没有付清房款且经被告询问不再购买房屋,被告遂未将房产证交付给上海人并一直实际管理上述房屋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实际居住使用房屋,都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原告的房产证已经收掉了,上海人的房产证不见了。2019年11月由新的承租人承租房屋。此前由一对夫妻承租后开设画廊,两人并未实际居住在内。被告本人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修建,也不可能把自家房梁架到原告屋顶上,也没有把夹弄封掉。2018年,信访办、居委会和拆违办确实找过被告处理房子的事情,原告当时也在场,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过,并没有确认被告的正梁经过改修后搁置到原告楼顶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信访回复、租赁证、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区朱家角镇胜利街XXX号XXX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与胜利街XXX号XXX室房屋相邻。胜利街XXX号XXX室房屋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由被告实际管理至今,2016年到2019年间被告均将上述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擅改313号8室房屋的屋顶导致299号5室房屋渗水向相关部门反映,本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7月回复原告,载明“经核查得知,您反映的隔壁邻居重改屋顶,侵占到自家房屋楼顶导致漏水问题基本属实,我局修缮中心与朱家角镇房管所相关负责人联系,并了解到,镇房管所联合居委会、镇信访办、镇拆违办等相关人员与隔壁业主多次沟通,但沟通协商均无结果……故建议您搜集相关证据,走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是否重改屋顶并导致原告房屋渗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属于公房,被告房屋属于私房,两者建造时私房屋顶不可能架到公房屋顶上,而且原告自小在上述房屋内长大,对两间房屋的情况比较了解,房屋中间有夹道,屋顶不连着,但从2017年开始被告修建屋顶时将自己屋顶架在原告屋顶上,导致很多渗水、潮湿等很多问题。为此,原告多处反映问题,相关部门也给出了答复意见,原告拍摄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卞凤鸣(住胜利街XXX号XXX室)表示:其是胜利街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住在上述地址30多年,对原告房屋的情况非常清楚,2018年听原告说被告把夹弄撤掉且把正梁架在原告房屋屋顶上,但证人不清楚夹弄是否有过。2、证人徐裕君(住胜利街XXX号XXX室)表示:其哥哥原来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内,原本里面有两个夹弄,原告陈述的夹弄还存在,被告房屋内的夹弄是否拆除不清楚,被告房屋的正梁架在原告房屋屋顶上是属实的,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屋顶上施工。3、证人刘建民(住胜利街XXX号XXX室)表示,2015年1月证人搬到胜利街居住,原、被告房屋间本有一条夹弄,宽度在50-100公分之间,2017年4、5月份,证人看到夹弄被拆除,当时有好几个人在施工,也看到被告架梁在原告房屋屋顶上的过程,屋顶上施工最多时有2个人,具体施工的时间不记得了。4、证人钱德昌(居住胜利街XXX号XXX室)表示,证人没有看到过夹弄,原告屋顶上的房梁何时多出来也不清楚。
被告认为,从未施工将自己屋顶的正梁架在原告屋顶上。
本院至现场查看,确定原告房屋屋梁上确有从被告房屋屋顶延伸的建筑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相关部门的回复材料、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查看,本院认为,原告屋顶上从被告屋顶上延伸的建筑物并非原告屋顶原始就存在的建筑物,系隔壁房屋在近年延伸过来的建筑部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313号8室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未能披露其认为的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原状的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延伸部分是基于被告个人意愿还是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导致,并非本案审理内容,被告可向相关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告房屋屋顶南面部分有原状的屋檐和屋顶,被告恢复原状时可以此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金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施小云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街XXX号XXX室房屋屋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施小云已预缴),由被告童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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