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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小君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小君,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関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旭,男。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龚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剑文,女。
  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
  原告施小君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西郊庄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庄园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旭,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剑文,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刘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小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日立电梯公司、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西郊庄园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维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820元及以维修款1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本市闵行区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小区业主。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搬家过程中乘坐马德里洋房小区27号楼1号电梯。当电梯运行至11层后,原告拖拽装载行李物品的小车出电梯,小车上的绑绳尾部滑落在轿厢地面。在绑绳尾部随小车拖行未完全出离电梯轿厢时,电梯关门。此后,运行轿厢带起绳子,外面层门则夹住绳子并拽回绳子,在这个过程中导致电梯轿门损坏。事发后,原告试图寻求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定责定损,但被告予以拒绝。在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为了不影响业主使用电梯,原告同意暂时先行垫付相关电梯维修费,使受损电梯得以维修后正常使用。但是,原告认为自身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被告日立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者,其生产的电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存在缺陷。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没有对事故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在维护保养过程中也没有发现电梯存在的缺陷与问题,没有进行及时妥善的保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系涉事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其没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等。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西郊庄园物业的管理不到位紧密相关,西郊物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日立电梯公司辩称: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系涉事电梯生产商,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系该电梯维保单位,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系该电梯的使用单位。涉事电梯检验合格,无不符合规范的设计,且每年定期检验。本起电梯受损事故,实系因原告使用电梯不当造成。从涉案电梯的监控视频录像中可见,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携推车乘坐该电梯行至11层,不慎将推车绑带一头遗留在电梯轿厢内。电梯正常运行后,拖拽绑带导致轿门和光幕受损。原告本有10秒的时间,足够其离开轿厢并采取按压按钮搬离物品。但因原告自身疏忽,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所遗留的绑带属于扁平细小的物件,被轿门挤压后远小于《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要求的保护装置最后50毫米的消除距离。被告日立电梯公司认为,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因对其自身行为及随行物品均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故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再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的维修款,其收款方是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其中电梯维修费4,820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根据其与西郊庄园物业公司间的委托合同收取,电梯装潢费7,000元则由案外人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在收取了4,820元维修费后,已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服务。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与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签订有日立电梯维护服务合同,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公司已按约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保养。在履行合同期间,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向被告报修。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本起事故系由住户使用不当造成电梯光幕组件及厅门组件损坏导致。经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函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待其确认及支付4,820元维修费后,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已将电梯妥善修复。综上,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其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的业主,双方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发时,原告在搬家过程中,其用于固定的绳子落在轿厢内造成电梯损坏。本起事故实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致,与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的11,820元系由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代收。款项收取后,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已向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支付4,820元,向案外人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款项均已用于对涉事电梯维修之用。综上,在整个过程中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并无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小区业主,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系马德里洋房小区27单元一号电梯的生产厂商,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系该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
  2019年5月28日9时09分,原告携推车乘坐马德里洋房小区27单元一号电梯,该推车的绑带散于电梯轿厢地面。9时09分30秒时,一号电梯轿厢门开始打开,原告推车出电梯。9时09分45秒,电梯轿厢门完全关闭,但此时推车绑带并未完全带出电梯轿厢,后该电梯轿厢门无法正常关闭及运行。事发监控画面显示,原告所携绑带呈扁平状,原告出电梯时因拖拽致扁平状绑带垂直竖起立于轿厢地面,经目测该绑带所占地面的宽度远小于50毫米。
  事发后,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向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报修。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勘查后向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发送工函,该函载明:此次故障及电梯配件损坏由住户使用电梯不慎导致。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支付11,820元。此后,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向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支付4,820元,另向案外人上海锡美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
  另查明,《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8.7.2.1.1.3规定:当乘客在轿门关闭过程中,通过入口时被门扇撞击或将被撞击,一个保护装置应自动地使门重新开启。此保护装置的作用可在每个主动门扇最后50mm的行程中被消除。
  再查明,涉事电梯于2018年10月19日及2019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工函、银行明细,被告日立电梯公司和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涉事电梯检验报告、电梯采供合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确认书、事故现场监控记录和现场照片、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记录、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电梯定期检验监督报告(2018-2019两年度),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提供的涉事电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涉事电梯之损坏与原告无关,系因电梯本身的设计存在缺陷及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所导致,原告非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维修费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三被告要求返还由原告垫付的电梯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受损的马德里洋房小区27单元一号电梯侵权责任人为何方。本院注意到,事故电梯轿门从开启到关闭整个过程约15秒,且当时仅有原告一名乘客,正常乘客乘坐电梯时,该时长足以使得乘客及其随身携带之物品离开电梯轿厢。事发时电梯监控视频画面反映,原告携带的推车上堆有一定量的物品,从原告离开轿厢的动作可推知车上物品具有一定重量至其动作放缓。因此,在电梯轿厢开闭门过程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谨慎预测自身及随身物品离开轿厢的时间充足与否。而就其推车上的绑带,原告既未将其捆绑于推车之上,亦未将绑带收拢妥善保管,而是拖拽于地面之上,使得原告无法及时于电梯轿门关闭前将绑带带出电梯,最终导致了电梯故障。整个事发过程,并无其他侵权行为或意外因素介入,本院认定原告之过失行为与电梯受损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由侵权责任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于法有据。
  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原告收取维修费,并向维修单位支付电梯维修费用以恢复电梯运行,并无不当。被告日立电梯上海分公司依据其与被告西郊庄园物业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合同收取维修费用并提供修复服务,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连续两年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且本案中日立电梯公司未向原告处收取维修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法得出其公司生产的电梯具有违反国家有关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质量瑕疵。
  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案三被告主张返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小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5元,由原告施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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