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小芳,女,1952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末甫,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玲,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波,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
第三人:陈小翠,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第三人:施敬涛,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1室。
上述两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敬奕(系第三人陈小翠女儿、第三人施敬涛妹妹,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施敬奕,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第三人:施友其,男,1937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与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家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分别追加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13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被告陈家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第三人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辉、第三人施敬涛、施敬奕(暨第三人陈小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施友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蔡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卿、被告陈家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第三人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第三人施敬奕(暨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施友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房结算。事实与理由:被拆迁房屋(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8队权证户)产权人龚品兰于1991年12月17日死亡,该房屋的产权人直至拆迁未发生变更。2011年4月21日,龚品兰的四子女(施小芳、施琴芳、施友其、施全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拆迁利益。同日,四子女合意将拆迁利益出卖给案外人卓某某,并在村委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卓某某因经济困难欲退还拆迁利益,因施琴芳受兄妹四人委托处理拆迁相关事宜,卓某某多次要求施琴芳还钱,施琴芳遂建议兄妹四人将所得钱款还给卓某某,每人需归还72,800元。但施友其表示拆迁利益已经出卖,与其无关。施全郎表示钱已出借他人,无钱退还,也不参与安置房分配。后施琴芳、施小芳共同将拆迁利益重新买回,并与卓某某重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2017年12月6日,施小芳取得拆迁安置房选房单,选定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安置房,但施友其及施全郎妻子陈小翠拒绝在该选房单上签字。被告在无龚品兰的四子女或其继承人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拒绝与四原告办理安置房结算交付手续。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镇公司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龚品兰的所有继承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开始时,龚品兰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施琴芳办理拆迁安置一切事宜,现施琴芳已故,所有继承人未重新委托代理人,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安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对选房单上的安置房进行结算,龚品兰一户还需要支付房款253,342元,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博建公司述称,其是受陈家镇公司委托的具体实施拆迁单位,故认可被告陈家镇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共同述称,被拆迁房屋属施全郎一家所有,故被告应与其三人进行结算,房款253,342元由其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施友其述称,如果结算交房,应该由龚品兰的所有继承人共同与被告进行结算,共同承担应支付房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委托书各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龚品兰一户拆迁,龚品兰的四个子女作为继承人共同委托施琴芳与被告签订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龚品兰一户位于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8队宅基地,获得补偿款72,800元。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施全郎的签字是由陈小翠代签的。第三人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
2、农村居民按规划原地翻建住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据以证明1991年12月2日,龚品兰获得陈家镇朝阳村8队宅基地的翻建住房批文,建筑占地面积2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2平方米。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3、龚品兰死亡证存根一份,据以证明龚品兰于1991年12月17日死亡。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均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4、协议书一份(2011年4月21日),据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龚品兰的四个子女在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将龚品兰名下拆迁利益出卖给案外人卓某某,获得转让款288,400元,由四子女平分,每人获得72,100元,且四个子女一致同意授权施琴芳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4日)、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收条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月4日卓某某与施琴芳签订协议,约定卓某某退出原买卖协议,由施琴芳退还卓某某288,400元,卓某某承担违约金6,000元,原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后施琴芳和施小芳共同归还卓某某282,400元,并由卓某某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没有退还过钱款。第三人施友其表示对协议不知情,也没有退还过钱款,但认为如果该协议真实,则在2011年4月21日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1,500,000元,现违约金变更为6,000元,施琴芳未告知其他继承人,故对该违约金的处分超越了之前的协议授权。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6日),据以证明施琴芳、施小芳签订协议,约定施友其、施全郎未参与退款并放弃拆迁利益,退还给卓某某的282,400元由施小芳与施琴芳承担,拆迁利益也由其二人共同享受。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三人博建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明确拆迁利益享受人,故其无法继续办理结算手续。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表示该协议书仅有施琴芳、施小芳签字,仅系该两人的约定,对其余继承人没有约束力,故该协议无效。
7、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年7月20日)、户口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0月14日施琴芳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末甫、王玲、王波。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8、安置房选房单一份,据以证明2017年12月6日施小芳选定安置房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均表示不清楚该选房情况。
9、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1月15日),据以证明龚品兰死亡时,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龚品兰有四名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均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家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增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农村居民按规划原地翻建住房用地申请表、委托书各一份、安置结算表二份,据以证明龚品兰一户拆迁获得补偿款72,800元,根据目前选房情况,其继承人还需支付房款253,342元。经质证,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6月7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据以证明施全郎系龚品兰儿子,现已过世,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是其合法继承人。经质证,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
2、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龚品兰被拆迁的房屋是由施全郎建造的,故该拆迁利益因归属施全郎所有。经质证,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表示该公证书的内容与建房申请表上的内容不一致,且公证书两页上的名字也不一致,签字也是蔡品兰,而不是龚品兰。被告陈家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公证书所涉面积与实际拆迁面积不一致,且拆迁时地上房屋已经不存在,拆迁实际是对该宅基地补偿。第三人博建公司表示拆迁时龚品兰没有提供该份材料,且公证书上的面积与拆迁面积不一致。第三人施友其表示公证书所涉一间18平方米的房屋,在建房申请表上表明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拆迁安置的56平方米应属龚品兰个人合法所有,应由其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施全郎与陈小翠的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
4、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9年8月9日),据以证明施全郎父母施三耇、龚品兰的死亡情况,以及施三耇、龚品兰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家镇公司及第三人博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施友其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品兰与施三耇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二某,分别为施全郎、施琴芳、原告施小芳。施三耇与前妻生育一子,即第三人施友其。施三耇于1985年9月1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龚品兰于1991年12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8队(户主为龚品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为龚品兰。2011年4月21日,施全郎、施琴芳、施小芳、施友其作为龚品兰户的继承人,共同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坐落于陈家镇朝阳村8队的房屋所有人龚品兰,其子女分别为施友其、施全郎、施小芳、施琴芳。现施友其、施全郎、施小芳全权委托施琴芳代理本次房屋动迁一切事宜,直至安置结束。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均代表委托人动迁安置的真实意愿,委托人将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特此立本委托书”。同日,施琴芳代表龚品兰一户(乙方)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陈家镇朝阳村8队,有证建筑面积28×2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56平方米;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72,800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72,800元。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14日,施琴芳死亡。后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开始选房,原告施小芳于2017年12月6日代表龚品兰一户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安置房,并签署了安置房选房单。若选定该套安置房,龚品兰一户尚需支付被告陈家镇公司253,342元。后原告施小芳、王末甫、王玲、王波要求取得动迁安置房并办理结算入住手续,但被告以龚品兰的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予结算,故涉讼。
另查明,施琴芳与原告王末甫系夫妻关系,俩人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王波、王玲。2012年10月14日,施琴芳死亡。施全郎与第三人陈小翠系夫妻关系,俩人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第三人施敬涛、施敬奕。2017年10月22日,施全郎死亡。
审理中,原告王末甫、王波、王玲对原告施小芳选取的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无异议,要求由四原告共同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对原告施小芳选取的上述房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选房。第三人施友其认为原告施小芳的选房行为无效,应该由龚品兰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或者重新推选代表进行选房。被告陈家镇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表示原告施小芳已选取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签署安置房选房单,该房屋在拆迁安置的选房范围之内,并且根据龚品兰一户的拆迁安置面积56平方米,该户只能选择一套拆迁安置房,从目前的选房情况看,该户已经达到了利益最大化,故不同意该户重新选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办理安置房结算、转让等手续。本案中,施琴芳作为龚品兰所有继承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表龚品兰一户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龚品兰一户履行了相关义务,目前动迁安置房已经建成,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交付动迁安置房。关于原告施小芳选房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龚品兰一户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规定,龚品兰一户只能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结合原告施小芳所选的安置房面积123.6平方米来看,该户选房已经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且施小芳作为龚品兰的法定继承人具有选房资格,其选房行为亦未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该选房行为有效。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提出要求重新选房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对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施琴芳作为龚品兰的继承人之一暨其他继承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龚品兰一户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补偿利益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人所共有,而非对施琴芳的个人补偿或者对四原告的补偿。涉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龚品兰,而施琴芳代表该户签订补偿协议时龚品兰已经过世,但无证据证明当时曾对龚品兰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施琴芳、施全郎作为龚品兰的法定继承人也先后过世,亦无证据证明当时曾对施琴芳、施全郎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所以原告王末甫、王波、王玲与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均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利益的合法继承人。现四原告及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提出要求被告安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各继承人达成一致后方可履行补偿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安置四原告及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份额,非本案审理范围,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解决。现四原告与第三人陈小翠、施敬涛、施敬奕、施友其未能就房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告施小芳是系争安置房屋选房人,为便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指定原告施小芳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第三人博建公司办理结算等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2011年4月21日与龚品兰一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施小芳交付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安置房,并由原告施小芳向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53,34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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