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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尚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尚英,女,194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波,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王甲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尚英与被告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丁波、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912.1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丁波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陈滧公路西侧时,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恰遇案外人李忠华所驾驶的牌号为皖S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违法停车,致使被告丁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代理费发票;9、尿垫费发票。
  被告丁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商业险内应按责承担42%,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商业险内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丁波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草港公路陈滧公路西侧时,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此,恰遇案外人李忠华所驾驶的牌号为皖S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此违法停车,致使被告丁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尚英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皖S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327.10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41557.38元。三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1557.38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元(160元+60元/天×88天),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共计4560元。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认为期限过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456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15元(30375元/年×7年×12%),三被告对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上年度农村标准27825元/年。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可伤残系数0.1,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认可伤残系数0.1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可5000元,并要求按责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要求按责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32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要求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700元(车损14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修车费发票,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但应考虑折旧因素,故对原告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4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综上,物损费为16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丁波主张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十一、审理中,原告增加尿垫费用35元,被告丁波、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人寿财险蒙城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核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的合理需要,原告主张3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217.3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波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被告丁波及李忠华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为28%、42%、3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被告丁波驾驶的车辆及李忠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寿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波按责承担。因原告不主张李忠华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负。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尚英医疗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元、残疾赔偿金12757.5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28607.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尚英人民币1860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尚英医疗费25437.38元、鉴定费2250元中的42%,计人民币11628.7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尚英医疗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2757.5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7887.5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尚英医疗费25437.38元、鉴定费22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8306.21元;
  五、被告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尚英代理费3000元、尿垫费35元中的42%,计人民币1274.70元;
  六、原告施尚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9元,由原告施尚英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丁波负担人民币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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