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系施某配偶),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施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即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李某赔偿中介费损失2万元;3、被告李某赔偿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即7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施某、施某与李某就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李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施某、施某,总价3,715,000元。2018年12月25日,李某与施某又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施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定金2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房款100万元,剩余房款2,515,000元进入资金监管中心。施某、施某依约支付了定金,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得知系争房屋被宝山法院查封,李某在明知系争房屋已涉诉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施某、施某真实信息,显然是欺诈行为。2019年2月19日,施某、施某发现李某将系争房屋以总价395万元的价格在链家网再次挂牌出售。故施某、施某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施某、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施某、施某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通过中介送达给对方;2、李某没有隐瞒房屋抵押事实,施某、施某只要按照时间支付首付款,李某有能力注销抵押;3、虽然李某将系争房屋在链家网上挂牌,但没有与任何人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李某(甲方)与施某、施某(乙方)、上海思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思拓房产”)就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3,715,000元;系争房屋设有抵押,抵押金额367万元;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20万元(含定金)、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以实际抵押贷款到账为准)、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房款148万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房款100万元、于房屋交付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房款35,000元;甲乙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抵押注销后十日内(最晚不得晚于2019年5月30日);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的0.05%承担逾期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违约方逾期不履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定金20万元,乙方于过户当天支付房款100万元,剩余房款2,515,000元走房产交易中心指定资金监管。
2018年12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2018年12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5万元。甲方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8年12月25日,施某向思拓房产支付佣金2万元。
2019年1月15日,系争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2019年4月10日,系争房屋被本院轮候查封。
2019年2月20日,李某向思拓房产发告知书称,施某、施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审理中,施某、施某向本院提供了系争房屋在网上的挂牌信息,挂牌价格分别为390万元、395万元、420万元。施某、施某表示系争房屋目前价格在430万元至440万元之间,李某表示系争房屋目前价格大概在3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偿协议》对房屋的坐落、价格、房款支付、过户等交易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双方虽未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已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及时将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予以涤除,且李某因其他纠纷涉案,导致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施某、施某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李某向思拓房产发告知书称施某、施某未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构成违约,而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于过户当日支付房款100万元。因此,其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当将定金20万元返还给施某、施某。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743,000元,该约定于法不悖,但考虑到施某、施某仅支付定金,本案中主张合同整体违约金合理性不足,而且李某明确违约不履行时房价涨幅尚小,故本案中酌情以总房价的10%确定违约金。至于施某、施某主张的中介费损失2万元,其相应的损失已在违约金中弥补,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某、施某与被告李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偿协议》;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施某购房定金20万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施某违约金371,5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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