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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沭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
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沭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百盟物流园3-5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周成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
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
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
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

沭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快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被告快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7年10月4日,秦立志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因车辆故障,车上人员施某某下车检查轮胎,后车辆左侧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施某某受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58220.51元,具体为:1、医疗费4210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80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护理费23274元;7、交通费250元;8、鉴定费6100元。
二、事故情况:2017年10月4日,秦立志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765M处,路过的驾驶人提醒秦立志驾驶的车辆有故障,故秦立志把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在车后放置反光标志,随后车上人员原告施某某下车检查轮胎,秦立志在车上找到风炮工具拿下来走到车辆左侧时,苏N×××××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轮胎突然爆炸,致原告施某某受伤。
三、原告伤情治疗及相关情况:原告受伤后至
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院方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脑挫伤(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顶叶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右眼外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右手裂伤。产生医疗费20646.89元。
后至
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产生医疗费21459.62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能减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项载明:被鉴定人施某某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项载明:1.被鉴定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相关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施某某护理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8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快捷公司,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定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权利人为黄生广、王光丽的房屋产权证、沭阳县沭城街道圩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沭阳县马厂镇马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与其子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立志因故障将事故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该起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车辆轮胎爆炸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七、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否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42106.51元,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两次治疗住院期间25日,每日18元;
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80日,每日10元,共计1800元;
4、残疾赔偿金80240元(47200×17×0.1);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
6、护理费23274元,护理期限180日,每日129.3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25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2120.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152120.51元(款项汇至原告施某某指定账户:户名:施某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迎宾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66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
沭阳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盼盼

书记员: 舒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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