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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建荣与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建荣,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皓,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施建荣与被告水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190,300元;2.被告支付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钱,原告因有闲钱,遂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后汇总两张借条,本息合计253,000元。被告归还62,700元后,辞职离开公司,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155,600元;2.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3.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6%计算的利息。
  被告水皓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施建荣借人民币16万8千元整,工资卡做抵押,分期还清,每月还2800元,分60个月还清,还到2017年1月份,从2012年11月开始还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明“今本人水皓2013年4月3日借施建荣人民币现金捌万五千元整,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就涉案借款于2015年9月至2019年1月间曾先后三次提起诉讼,皆按撤诉处理或撤诉。
  审理中,原告自述2012年11月19日借条汇总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间以转账、ATM机取现现金交付等方式交付被告,借条另约定利息68,000元,共计168,000元款项分五年60期归还,经核算,年利率为13.6%,双方约定被告工资卡押于原告处,每月发工资时双方同去银行,由被告操作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3日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还款62,400元。原告认可2013年4月13日借条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分文未还。扣除还款部分,2012年11月19日借条尚未归还金额为105,600元,加上2013年4月13日借条的本金50,000元,因此被告未归还款项金额总计为155,600元,另主张两笔款项的本金各自按约定或者法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律师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电话中律师询问:“我刚刚跟我的当事人小施讲了一讲,现在就是说他觉得当时借给你多少钱?他当时?”被告回答:“差不多15万!”律师再问:“差不多15万!对伐?”被告回答:“对的。”
  在之前原告起诉被告的(2019)沪0110民初478号案件中,被告在电话中辩称“2012年借条,借的是10万元,写的是16.8万元,这个我认的,当时谈好6.8万元是利息。每月还2800元,我把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由原告自行拿钱的,具体原告是转账取走还是现金取走我就不管了……在第一张借条还款很正常情况下,才写了2013年4月3日的借条,在工资卡每月还2800元的基础上每个月还3000元,实际上8.5万元的借条,到手没有8万五的,只有5万元……第一张借条,十万元的本金已经还清了,每个月工资2800元还的,6.8万元的利息没有还;2013年第二张借条,我每个月给他现金3000元,本金是五万,还了三万多,如果不算利息的话本金还剩2万不到一点没有归还……当时我给他汇总了一个利息和本金放在一起八万五,我跟他写了第三张借条,金额8.5万元,前两张借条作废,当时让我父母签名,我父母没有签名……我房子卖掉后没有给原告8.5万元,这个借条是2016年我卖房子的时候签的,这个借条是在原告手上。”就被告辩称,原告坚持2012年借条仅收到还款6万多,2013年借条未收到还款,因当时被告债务缠身,根本无力再归还每月现金3000元;亦不存在被告提及的第三张汇总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双方就借款的实际金额达成一致,即2012年11月19日借条本金100,000元、利息68,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条本金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就此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还款,经核算,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3日间被告按月共计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62,700元。被告辩称就2012年11月19日借款还款达100,000元,2013年4月3日借款还款达30,000多元,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几经本院通知仍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性质,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借条明确约定本息168,000元为分期还清,每月还2800元,分60个月还清,则计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12月时,应归还的利息为14,733元,则余下还款47,9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经核算,截至60期满即2017年11月底,就2012年11月19日借条被告尚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52,033元,利息为53,267元,被告另应支付原告以52,033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3.6%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就2013年4月3日借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的原告本金总额为102,0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荣借款102,03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前欠利息53,267元;
  二、被告水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荣以52,0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3.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水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荣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4.5元,由被告水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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