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志兰,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喆,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赵家庵村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志兰与被告李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李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561.23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68,03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8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16时40分,原告与被告李喆驾驶的牌照鲁YHXXXX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楼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志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查,被告李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为78,556.17元,扣除伙食费后为76,807.57元,出院小结上载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事故伤,故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事故伤的医药费部分,并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但不认可68,034元/年的新标准,只认可旧标准;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对期限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助行器150元、轮椅车认可,但营养保健食品和伤痛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4万元,合计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6时40分许,李喆驾驶牌号鲁YH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楼门前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志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6,812.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80.5天,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5,65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了4万元,合计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施志兰系本市非农户籍。牌号鲁YH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施志兰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YH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喆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实际损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事故伤的医药费部分,但未申请参与度鉴定,亦未明确扣除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及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综上,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6,812.5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可据实结算,剩余期间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8,350元;虽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但鉴于鉴定机构已明确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结合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日的年龄,金额为102,051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或治疗中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助行器、手动轮椅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金额尚属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保健食品、伤痛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亦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9.59元;8、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喆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志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施志兰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志兰医疗费66,8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59元、残疾赔偿金5,901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82,273.1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施志兰42,273.12元;
三、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志兰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0元,由原告施志兰负担39.50元,被告李喆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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