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忠良,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忠良与被告汪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被告汪洋、被告寿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钧、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医疗费35,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20元、鉴定费1,03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汪洋驾驶牌号为皖AKXXXX小客车行驶至闵行区莘浜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汪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AKXXXX小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汪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KXXXX小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医疗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且三期均不同意后续时限一并处理。交通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电瓶车修理费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共发生医疗费35,939.14元。原告伤情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忠良右手交通伤,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
皖AKXXXX小客车于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发前,原告施忠良在本市经营玻璃生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AK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汪洋赔偿原告。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分别支持900元及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经营生意,本起事故导致其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7,260元。(三期均不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电瓶车修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20,1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969.14元(含鉴定费),共计48,14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忠良48,149.14元;
二、驳回原告施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74元,由原告施忠良负担61.74元,被告汪洋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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