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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惠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惠新,女,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启荣,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原告施惠新与被告黄启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黄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8元(其中医药费1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黄启荣驾驶牌照为鲁P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XXX号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启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惠新无责任。2019年1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惠新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大地财保系鲁PMXX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黄启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交强险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
  2、医药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以及造成的代理费、医药费损失以及所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依据。
  被告黄启荣辩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除了代理费本被告不予认可外其余的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另,原告受伤后,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63.6元、修理费500元。被告大地财保已向本被告赔付了3,3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50元、修理费500元)。
  被告大地财保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黄启荣驾驶牌照为鲁P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村XXX号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惠新不负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启荣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荣对代理费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代理费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理应由被告黄启荣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381.6元;2、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4、修理费500元,被告大地财保已定损且赔付,原告施惠新、被告黄启荣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281.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代理费1,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黄启荣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惠新医药费1,381.6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6,281.6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的各项费用3,300元(其中医药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施惠新赔付2,981.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惠新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黄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惠新律师费1,000元;
  四、被告黄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惠新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各项费用1,436.4元(已扣除被告黄启荣垫付了医药费1,363.6元、修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蔡榆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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