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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慧瑛与岑喆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慧瑛,女,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喆骅,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慧瑛与被告岑喆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慧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明、段洁琦,被告岑喆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慧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喆骅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判令被告岑喆骅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2007年共同在公园打拳相识且关系较好,后与被告认识。2010年初,被告母亲声称其女婿生意做得很好,本人也将许多钱款投入女婿处享有高额利息,并要求原告一起投资,承诺给予月利息为1%等,公园里其他拳友都知晓此事;商谈过两次后原告遂表示同意。2010年3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母亲提供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0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汇入本人账户500,000元。自2010年4月6日始,被告母亲每次带着现金5,000元(按承诺的月利息1%)至公园交付给原告,连续支付了十个月利息计50,000元。2010年12月,双方又协商增加投资,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再次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划入本人账户250,000元,本次分段计息,以后每月6号按月计息等。自2011年2月6日起,被告母亲代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现金为7,500元,一直支付至2018年3月6日止,合计收到被告利息695,000元。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该钱款均由其丈夫支配使用,故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岑喆骅辩称,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汇入的两笔钱款计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条系其丈夫授意其书写的,其账户仅仅是走账,钱款虽进入其账户但均由其丈夫拿了其身份证从银行提取使用。该钱款并非借款,仅是原告委托其丈夫理财投资款,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2010年4月6日始至2018年3月止,其母亲已代其丈夫分批归还给原告计705,000元。双方未在收条中约定利息,该还款应作为已归还了本金705,000元,并非归还利息。现其丈夫已于2018年3月24日去世,故同意归还剩余钱款45,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2.收条两份,证明借款交付及利息计算;3.原告女儿借款说明,证明被告丈夫另向其借款及约定年利率12%的事实;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对借款750,000元及陆续支付了695,000元无异议;5.原告女儿借款说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归还的17,500元中的10,000元系被告丈夫另行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6.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利息及归还利息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岑喆骅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及证据5均表示不了解情况等。对此,被告未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2007年在公园打拳时相识,后与被告认识。2010年初,被告母亲声称其女婿朱振国(2018年3月24日去世)做生意很好,要求原告一起投资,并承诺给予月利息等,原告遂表示同意。2010年3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母亲提供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50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原告汇入本人账户500,000元。自2010年4月6日始,被告母亲每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连续支付了十个月计5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划入本人账户250,000元,本次分段计息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5日,以后每月6号按月计息等。自2011年2月6日起,被告母亲每月支付给原告现金7,500元,一直支付至2018年3月6日止。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计695,000元。此后,被告停止支付钱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因各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750,000元的性质;二是被告实际归还原告钱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性质。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两笔钱款计750,000元名为收条实为借款,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收条中有按月计息的约定,未涉及投资分红的内容;另被告收到借款后亦每月按借款的1%支付利息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故坚持认为该款系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投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按月计息的内容及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款系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总额为695,000元,该款系按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女儿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等,证实了原、被告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且按月利息1%履行、其女儿从原告处收取了被告丈夫支付他项借款1,000,000万元的利息10,000元及被告在原告催讨时自认陆续支付给原告69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给原告705,000元,该款应当折抵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告自2010年4月起,借款500,000元时按月支付5,000元、借款750,000元时按月支付7,500元直至2018年3月止,不难看出长达近九年的付款被告每月均按借款数额的1%实际履行,加之双方在收条中有按月计息的承诺,本院应认定该695,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且月利息实为1%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喆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慧瑛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岑喆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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