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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戈与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戈,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文化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纪春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施戈与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戈及被告百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4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百湖文化广场项目摩玛休闲广场参建预定书》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百湖文化广场项目A座楼下的424号地下车位,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齐全款136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要求的车位,并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车位,每逾期一日向原告交付总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湖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车位交付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是车位款而非定金;三、同意解除协议,但系原告单方解除,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百湖文化广场项目摩码休闲广场参建预定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一、我向被告购买了424号车位,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使用;二、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该交付给原告符合要求的车位;三、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136000元车位款。经质证,被告对参建预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预定书中没有我方公司签字盖章,且第5条付款房屋支付的方式与车位转让协议矛盾;二、对车位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价款总额136000元,以甲方出具的支付凭证作为乙方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原告所交的136000元并不是定金,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应该是全部的车位购价款;三、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明确表明是车位款而不是定金。被告对参建预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百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所有的黑E×××××沃尔沃牌车现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车位,我公司已经将车位交付,因地下车位门口是有电动门的,只有有车位钥匙的人员才可以进入,因为车位不同于房屋,交付没有那么繁琐,交付车位钥匙即视为车位的交付,从照片上看我方交付符合协议中第1条第3款的约定达到了使用车位的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我车停在下面是通过他人与被告协商的,但被告始终没有和我办理过交接手续,且车位没有达到交付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百湖文化广场项目A座楼下的424号地下车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款1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要求的车位,并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车位,每逾期一日向原告交付总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位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返还车位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车位,每逾期一日向原告交付总价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至开庭时2018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故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每日按照13.6元(13600010000)计算,共计1295天*13.6元=17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戈车位款136000元及违约金17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原告施戈负担2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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