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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敏与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华,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施敏与被告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华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由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居住在原告开设的旅馆内,故逐渐熟悉。被告在原告开设的旅店内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其在原告开设的忆园旅馆内的住店费用。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就该五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7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备注以往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德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德华向原告施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0年8月27日前归还。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元,于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元,用于支付其在原告开设的忆园旅馆内的住店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110,000元整。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备注以往借条作废。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忆园旅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施敏,证明原告有现金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具有现金给付能力的事实,原告关于210,000元为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向被告催讨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敏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450元,由被告张德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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