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黎铭,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云,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敏与被告赵黎铭、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赵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黎铭归还借款人民币258,000元及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黎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为每日0.3%。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赵黎铭支付3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黎铭支付100,000元。被告赵黎铭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2017年2月14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赵黎铭归还原告23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黎铭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黎铭辩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黎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照每月10%计算利息。在应原告要求写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赵黎铭转账300,000元,后被告赵黎铭到银行取款120,000元支付原告,其中2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首月利息,即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以230,000元作为本息以了结本纠纷。2018年2月13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3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云辩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黎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先由被告赵黎铭根据原告的要求写了两张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的借条,后由原告向被告赵黎铭转账300,000元。2018年2月上旬,被告张云应被告赵黎铭请求,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以220,000元至230,000元了结本纠纷,原告表示同意。后由被告赵黎铭向原告转账230,000元,但原、被告三方并未就借款了结事宜协商过。被告张云认为该笔借款已结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黎铭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逾期利率为每日0.3%。被告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7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黎铭支付300,000元。被告赵黎铭先后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赵黎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其中3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赵黎铭,有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被告赵黎铭亦予以认可;另外10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赵黎铭亦予以否认。被告赵黎铭主张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在其收到原告300,000元转账后,前往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交还原告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云亦无在场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在借款期内归还的40,000元抵扣本金,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黎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黎铭按月利率2%归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赵黎铭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以230,000元了结本纠纷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关于该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敏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赵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施敏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黎铭已支付原告的230,000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
三、被告张云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5元,由原告施敏承担646元,被告赵黎铭、张云承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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