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龙,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敏与被告顾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当日由原告转账至案外人金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均通过现金在原告经营的旅馆内交付。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月息3,000元,于2018年5月底前归还。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就该笔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6月,原告就两笔借款向被告电话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海龙辩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8,000元。当日由原告转账92,000元(已扣除首月利息8,000元)至案外人金某某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金,30,000元为利息。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30,000元是作为利息,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关于利息,被告称其按每月8,000元计算,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过原告2至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仅认可借款本金92,000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施敏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金某某交付92,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顾海龙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7年5月3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到施敏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用于还款。月利息3,000元。到2018年5月底归还。到期不还利息翻倍”。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顾海龙向施敏借人民币叁万元”。
审理中,原告施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同时,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忆园旅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施敏,证明原告有现金支付能力;且原告施敏同意将被告顾海龙已归还的5,000元作为2016年2月22日至3月24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折抵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系先付款,后补写借条,虽然转账金额为92,000元,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告具有给付能力的事实,原告关于其余38,000元为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笔借款认定为130,000元。被告关于130,000元中,30,000元系利息的主张,无依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第二笔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举证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故该笔30,000元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以准许。关于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原告表示可抵扣2016年2月22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2,600元,尚余2,400元抵扣本金,故本金为157,6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敏借款本金157,600元;
二、被告顾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施敏以本金127,600元为基数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顾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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