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敏与龚惠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敏,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惠明,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云,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敏与被告龚惠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明、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惠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2日,被告龚惠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惠明支付150,000元。被告龚惠明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惠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龚惠明未作答辩。
  被告张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应当由被告龚惠明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龚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上午10时18分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惠明支付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惠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龚惠明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张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惠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敏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龚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施敏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云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龚惠明、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