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施文欢,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晨西,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必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路**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村**组**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路**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德文,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路**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凯凯,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鹏高,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攀,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路**号。2015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许明、李某甲、杨德文、史凯凯、郑某某、黄某甲、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施文欢、易某某、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许明、施文欢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明、李某甲、杨德文、史凯凯、郑某某、黄某甲、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等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信息并预留微信、QQ号码等联系方式,待他人添加好友后,再以收取服务费、出台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期间,上述各被告人为逃避打击,使用被告人施文欢提供的“欢子”、“钢背兽打怪兽”微信账号及被告人易某某、鲁晨西、刘必辉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被告人施文欢明知其帮助收取款项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收款二维码帮助收款、转账,并收取转账金额10%的提成。具体如下: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德文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16277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8年9月7日骗得李某丁、静某某各人民币2800元、13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79025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8年12月17日,骗得黄某乙人民币38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鲁鹏高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17402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8年12月28日骗得卢某某人民币82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攀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32830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9年1月21日骗得潘某某人民币36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史凯凯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161115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9年2月11日骗得彭某某人民币3400元。其间,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史凯凯冒充卖淫女性接打被害人电话骗取信任。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许明、李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14496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9年3月4日,骗得史某某、许某某各人民币2200元、10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豪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11647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9年2月9日,骗得黄某丙人民币3600元;
2019年3月11日至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共计人民币8640元,均由被告人施文欢帮助收款、转账。其中2019年3月13日、14日,骗得邓某某、李某丁各人民币400元、2600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郑豪、黄某甲结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某某甲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施文欢共计帮助上述被告人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1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施文欢使用从被告人李某丙处买来的1张手机卡、1张银行卡,并注册微信昵称“欢子”账户帮助被告人黄某甲、许明、李某甲、陈攀、史凯凯等人收取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万余元。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施文欢使用其手机卡、银行卡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价格将卡出售给施文欢。
二、施文欢、易某某、鲁晨西、刘必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2月2日,马某某在网上浏览到虚假招嫖信息,信以为真并添加对方QQ好友,后被对方以先行支付小姐服务费、人身安全费等名义骗走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施文欢、易某某、鲁晨西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并转账,并收取转账金额10%的提成。
三、施文欢、刘必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徐某某、刘某甲、欧某某、黄某丁在网上浏览到虚假招嫖信息,信以为真并添加对方QQ好友,后各被害人分别被对方以先行支付小姐服务费、人身安全费等名义骗走人民币2500元、1500元、3000元、2600元。被告人施文欢、刘必辉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并转账,并收取转账金额10%的提成。
四、鲁晨西、施文欢等人诈骗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鲁晨西先后购买15部工作手机、15张手机卡注册微信号,并在被告人肖某甲的协助下租赁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赛区**镇**村**号房屋,购买多台电脑及其他办公用品预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同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鲁晨西纠集被告人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易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至上述租房内并将其购买的工作手机分配给各被告人开始进行诈骗前的准备工作。被告人鲁晨西以3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专门添加微信好友的软件在各工作手机微信号上添加共计4000余个微信好友。同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易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按照被告人鲁晨西从他人处买来的诈骗剧本向上述添加的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发送诈骗信息。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上述被告人按照剧本的内容虚构自己为一名在广州市天河区从事幼师工作的单身女性,老家在湖北潜江,有过云南支教经历,编造感情失利等场景,进而博取对方同情以骗取他人钱财。
期间,被告人刘必辉担任该诈骗团伙的组长,参与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诈骗剧本进行修改后发送到该团伙工作微信群供其他成员使用。被告人肖某甲协助被告人鲁晨西从肖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购买微信好友的欠款,并协助聘请工作人员为上述团伙成员做饭。被告人肖某甲、罗某某还负责聊天过程的语音诈骗信息的录制。被告人鲁晨西承诺给被告人刘必辉全部获利的10%的分成,承诺给被告人施文欢、易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每月三千元的底薪加各自获利15%的提成。
至同年3月20日案发,被告人易某某使用微信账号骗得张某某人民币200元的红包一个。经湖北城市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微信账号发送诈骗信息共计21万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柜员机操作表、网载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肖某丙、肖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许明、李某甲、杨德文、史凯凯、郑某某、黄某甲、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许明、李某甲、杨德文、史凯凯、郑某某、黄某甲、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明、李某甲、杨德文、史凯凯、郑某某、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文欢、鲁晨西、刘必辉、易某某、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施文欢、李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易某某、李某丙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文欢、李某丙能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文欢、鲁晨西、刘必辉、易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鲁晨西、刘必辉、肖某甲、施文欢、罗某某、易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许明、杨德文、史凯凯、黄某甲、郑豪、鲁鹏高、陈攀、李某乙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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