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马金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马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张立杨借款2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3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施某某欠款人民币26000元,收款人是被告马金成。随后原告父亲将26000元给予被告。2015年7月9日,原告与张立杨签订(2015)武民一初字第47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庭给付张立杨现金6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而是张立杨带被告去原告家索要欠款时才认识,待被告自己第二次到原告家索要张立杨的欠款时,原告父亲将26000元给予被告,因被告没有拿着原告给张立杨出具的借条,才让被告书写收条,并将被告身份证留置在原告处,以便将欠条交给原告后将其身份证返还。但被告没能拿来欠条,并且未将上述款项给予张立杨。而后,张立杨因未取得欠款将原告起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书,原告按约定向张立杨还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并不认可,认为原告之前欠被告26000元钱。在2014年7、8月份,张立杨找到被告说其同事施某某缺钱,鉴于是朋友的同事,便将原告引荐给被告认识,被告借给了原告26000元钱。被告跟张立杨去原告家索要的是原告借被告的欠款。原告父亲将26000元钱给予被告后,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的父亲,而后打的收条,被告身份证丢了,又补办了新的身份证,身份证丢哪了不知道。
另查,张立杨陈述,张立杨与被告也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到原告家一起去要钱时,原被告才认识,之前并不认识,后来去原告家索要欠款时,才知道原告将钱给了被告,张立杨不知道被告代替其到原告家要钱的事。因没能找到被告,也就没能将钱要回来。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调解书、录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立杨之间通过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给了被告26000元钱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是在2014年7、8月份由张立杨介绍认识的原告,并将26000元借给原告,这与介绍人张立杨的陈述明显不符,并且被告在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家庭住址,同时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地址的情况下将26000元钱出借给不认识的原告同样不符合逻辑。原告父亲将26000元给予被告后因其未带原告与张立杨的借条而扣押了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在原告处,而被告却陈述身份证丢失,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财产遭受损失,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26000元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金成返还原告施某某向其支付的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书 记 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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