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文琴、施凤美等与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文琴,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施凤美,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施凤英,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龙,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吴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
  被告:李俊杰,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与被告李文龙、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李晶晶、被告李文龙、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诉称,2017年9月6日12时54分许,被告李文龙驾驶属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PXXXX车辆在沿本市闵行区纪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处,遇绿灯亮时向西实施右转弯时,恰逢姚友章骑电动自行车沿纪翟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李文龙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角与姚友章左后侧相撞,致姚友章倒地后被李文龙驾驶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友章无责任。另,牌号为沪DPXXXX车辆在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5,960元、丧葬费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933元、物损费2,980元(车损和物损)、律师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龙、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李俊杰赔偿。
  被告李文龙、李俊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李俊杰与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文龙系李俊杰之子,被告李文龙一直帮李俊杰运货、开车。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和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为取得姚友章家人的谅解,被告李俊杰曾向其家人支付了3万元。
  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与被告李俊杰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和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同意按2017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2017年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5天共计1,200元,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文龙已被刑事处罚,故不同意赔偿;对于物损费,因车损已由保险公司定损,故仅认可1,500元;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
  另查明,姚友章生于1947年2月4日。姚友章与原告施文琴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施凤美、施凤英。施凤美生于1974年11月30日、施凤英生于1979年5月27日。姚友章之父母均已先于姚友章去世。姚友章系非农家庭户。2017年9月28日姚友章因交通事故死亡。
  还查明,被告李俊杰与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再查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李俊杰代表李文龙作为甲方与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作为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李文龙及其家人自愿赔偿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有关姚友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类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外的经济补偿总计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信息、户口本、误工证明、火化证明、(2018)沪011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费、电动车、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李文龙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购车合同、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DP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李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龙、李俊杰赔偿,本院认为,李文龙与李俊杰之间系父子关系,李文龙一直为李俊杰开车送货,李俊杰亦从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李文龙、李俊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文龙、李俊杰的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等确定为625,960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之金额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物损费(含车损及物损),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1,7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施文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5,960元、丧葬费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物损费1,7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计71,700元,合计121,700元;超出限额部分计601,76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文龙、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李俊杰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121,7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601,764元;
  三、被告李文龙、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文琴、施凤美、施凤英8,000元;
  四、被告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文龙、李俊杰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3.79元,由被告李文龙、上海锦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李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