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斌,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林妹,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梁,男。
原告施斌与被告莫林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莫林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2,161.49元、住院伙食费50元(1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260元(3个月*2,420元/月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1,200元(1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2,810元(1个月*2,810元/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合计15,681.49元;2、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路沈杜路北约50米,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莫林妹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当天没有碰到原告,警察过来后就叫其签字。因被告听不懂、也看不清,就签字了,而且原告也没有摔倒,衣物不会破。第二天其就去交警部门发现事故书上有问题,其向交警提出后,交警也不管,只叫等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30日7时22分,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路沈杜路北约50米处,均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追尾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签字确认。
2、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右踝关节内固定断裂。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断裂。现右踝负重功能差,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伴肌力减退。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3、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与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原告从事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骑行电动车追尾原告电动自行车所致。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撞击原告,但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事故成因,即由被告追尾原告,且被告承担全责,对此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161.49元,与原告伤情直接相关,均应计入赔偿范围;2、鉴定费,认可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可7,260元;5、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可900元、1,8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3,441.49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斌各项损失合计13,441.49元;
二、驳回原告施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2元,由原告施斌负担13.44元,被告莫林妹负担8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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