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满忠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施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满忠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3,61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73,615计算20年并按50%的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45,3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牵引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律师费不再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满忠振驾驶沪AFXXXX6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1南38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满忠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7时许,满忠振驾驶沪AFXXXX6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1南38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沪DX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满忠振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建工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5月21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左肩部在自身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发时所驾驶的沪DXXXXX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FXXXX6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件、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沪AFXXXX6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满忠振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11元、营养费2,40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73,615元(计算XXX伤残、50%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28,000元(计算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酌定)、护理费3,000元(计算60日)、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牵引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8,9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3,3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01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7,31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113,3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原告施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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