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明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俊昌(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明强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明亮诉被告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亮的法定代理人施俊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祖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747.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两被告垫付共计35000元,本案标的变更为53747.54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祖某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18时39分许,被告祖某某驾驶牌号沪DZ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达山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祖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DZ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18时39分许,被告祖某某驾驶牌号沪DZ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达山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伤,脑疝,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外伤性癫痫。原告目前已经出院,但后续仍需治疗。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Z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祖某某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73067.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3067.54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11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统一认可40元/天,具体由法院审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110元;
5、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祖某某表示同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117.5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Z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明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4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明亮医疗费630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64207.54元中的80%,计人民币51366.03元,扣除垫付原告3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施明亮人民币21366.03元;
三、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施明亮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扣除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施明亮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祖某某人民币2500元;
四、原告施明亮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3元,由原告施明亮负担170元,被告祖某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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