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春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丰,男。
被告单飞娟,女。
委托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春华与被告陈伟丰、单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单飞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单飞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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