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春华,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杰,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万春,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施春华与被告顾万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3.9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131元、住宿费85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9时20分,被告顾万春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将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万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上海恒量医院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万春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9时20分,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南约50米处,被告顾万春驾驶电动车超车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万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8年2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院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春华因交通事故致上唇挫裂创,多发软组织伤等,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史材料、收入证明、工资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的起因源于被告顾万春在行驶过程中不当的超车行为,故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病史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计算得出2,373.90元。其余医疗费票据,因缺乏相应医嘱或病史记录,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根据工资发放明细上显示的工资扣发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8,331.52元。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3.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331.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6,205.42元由被告顾万春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春华16,205.42元;
二、驳回原告施春华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7元,由原告施春华负担572.70元,由被告顾万春负担3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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