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春花,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葵,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春花诉被告周忠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周忠葵、被告金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6.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忠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周忠葵驾驶登记于案外人金某名下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兴桥菜场南侧一无名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忠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春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第1颗牙齿缺失,右上第2颗牙齿冠折(折断1/2),下唇外伤,目前遗有下唇内侧粘膜2.0㎝瘢痕,右上第1颗牙齿缺失,右上第2颗牙齿冠折(已装义牙);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忠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妻子金某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无证驾驶。如保险公司拒赔,则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018年3月7日上海百爱口腔门诊部开具的12000元的发票无病史,故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正规三甲医院的标准认可3000元;同意承担代理费;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周忠葵属无证驾驶,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病史的治疗牙齿的费用12000元;三期期限均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但原告庭前陈述其在治疗过程中依然上班,不存在误工费,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损无证据,均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沪C6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金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周忠葵无证驾驶。
审理中,被告周忠葵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26.4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对上海百爱口腔门诊部开具的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发票,庭后原告补充了相应的病史,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经本院审核,可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但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故误工证明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周忠葵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忠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但表示因被告周忠葵属无证驾驶,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忠葵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后能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商业险是否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证驾驶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可在商业险内免责。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忠葵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春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860元;
二、被告周忠葵赔偿原告施春花医疗费3426.4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9326.40元,扣除被告周忠葵为原告施春花垫付的3000元,被告周忠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施春花6326.40元;
三、原告施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施春花负担72元,被告周忠葵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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