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晓华,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吴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
原告施晓华与被告张敏、第三人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被告张敏、第三人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未生效;2、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经第三人的居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三方一致同意在上述协议中特别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松江区茸悦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正常履行,否则居间协议无效,被告无条件退还50,0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拒绝按期付款。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退还已收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仅在原告和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因税费问题导致解除的情况下,才符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条件。原告和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因为税费问题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0元。
第三人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予乙方,总房价款2,850,000元,其中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9年7月22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860,000元,另通过贷款支付1,140,000元,过户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已实地验看了房屋,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载明:因乙方买这套房子首付来源于卖松江区茸悦路XXX号XXX室,甲乙双方协商如因买卖合同XXXXXXX不能正常进行,则本合同无效,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无条件退定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7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施晓华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RMB50,000),由上海嘉松房产经纪事务所转交。
另查明,原告和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悦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予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91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前支付1,200,000元,于2019年8月11日前支付71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终止协议》,其中原告作为甲方、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内容载明: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因乙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本合同交易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另提供加盖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终止协议的补充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与施晓华2019年7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我公司因购买该房屋税费等问题决定终止本合同交易,双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19日达成合同交易终止协议。特此补充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说明无异议。
上海市松江区茸悦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9年8月16日登记至案外人陈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转账的49,999元。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确认上述款项49,999元系王帅代原告向被告转账,相应的权利由原告主张,王帅不会向被告再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确认本案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9,999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材料一组,反映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魏晓均于2019年7月22日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沟通内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终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作出约定,如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不能正常进行,则该合同无效,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无条件退定金。因原、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收付定金等义务,实际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且该条款中存在关于违约责任和后果的内容,故该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且松江区茸悦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也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故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可予解除。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针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因税费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但该辩称意见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9,9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第十二条的其他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及在案证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也应属于未生效合同,被告占有定金亦无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定金49,999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后,并未依约及时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晓华定金49,999元;
二、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晓华以4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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