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晖,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勤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施晖与被告徐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调整为以欠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期满后,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但剩余的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给付,归还日期为被告保证在2017年3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10万元和14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出借的150万元。之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陆续还款合计1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11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晖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徐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晖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徐勤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张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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